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陳乃菉
被 告 林高秀梅
孫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林高秀梅應將坐落在新北
市○○區○○段○○○○號、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地號、
410地號土地),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8.56㎡、34.04㎡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孫世
昌應將坐落在系爭335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
分,面積45.9㎡(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起訴時系爭335地號及
41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335
地號及41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6,5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
335地號土地請求返還之面積為54.46平方公尺(計算式:8.56
㎡+45.9㎡=54.46㎡),系爭410地號土地請求返還之面積為
34.04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0,250元(計算
式:{54.46㎡+34.04㎡}×36,500元=3,230,2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