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孟茹
張凱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靜
被 告 張秀英 即 芬芳 專業美容坊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代理人 顏漢彰
郭耘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孟茹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凱惇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
萬陸仟伍佰玖拾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張
孟茹、張凱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孟茹21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凱惇228,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孟茹218,407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凱惇228,706
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卷《下稱店簡卷》㈡第149
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孟茹部分:原告張孟茹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一),約定原告張孟茹擔任被告之美容助理,期間為民國
101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每月休假為7日,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即日薪667元),並領有業績獎
金及年終獎金,視工作狀況調薪。而兩造間無休假日與其他工
作日對調之合意,亦無協議薪資包含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孟茹於在職期間每日均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加班時數,被告尚積欠加班費總計為216,157元;又於在
職期間,原告張孟茹無故遭預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2,250元
,被告應證明其扣薪事由及必要性,否則應給付之,然迭經催
討,並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下稱勞權
會)調解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39條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孟茹
218,407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張凱惇部分:原告張凱惇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二),約定原告張凱惇擔任被告之美容助理兼任櫃檯行政
人員,僱傭期間為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每月
休假為7日,每月薪資為25,000元(即日薪833元),並領有業
績獎金及年終獎金,視工作狀況調薪。而兩造間無休假日與其
他工作日對調之合意,亦無協議薪資包含加班費,依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凱惇於在職期間每日均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加班時數,加班費總計為224,706元,被告迄今尚未
清償;又於在職期間,原告張凱惇無故遭預扣如附表四所示之
薪資4,000元,被告應證明其扣薪事由及必要性,否則應給付
之,然迭經催討,並經勞權會調解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6條及第39條規定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凱惇228,706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一及二之性質均為技術生訓練契約,蓋被告同時徵求
美容助理及芳療師,而芳療師要求須1年以上工作經驗,與美
容助理則否。原告2人本無美容行業之技能,依系爭契約一及
二第4條約定,被告負責培訓原告2人,須定期考核及檢視學習
狀況,且其等學習課程之訓練密度於就職初期比例尤重,實為
一系列培訓而非在職訓練,依勞基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
釋,技術生未準用勞動基準法第4章、第5章及第7章及其他勞
工保險等有關規定以外之其他規定,故原告2人不得主張勞動
基準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保障。
㈡又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薪資實已包含原告2人之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資,原告2人不得再行請求。再退
步言,美容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經原告2人同意
,其等正常及延長之工作時間,每日未超過12小時,每月亦未
逾46小時,不得請求發給加班費;又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每月
休假為7日,佐以員工守則第12條約定,除固定公休日外,其
他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得排休,可推知兩造間有調休之合意,不
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加倍發給工資。
㈢另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下班紀錄,有不清楚及與打卡時間記載
不符之處,難以證明確有其等主張之加班時數,亦無從證明均
為提供勞務之時間。又被告無不當預扣薪資之情事,蓋依勞動
基準法第70條規定,被告可以員工守則訂立有關獎懲事項,原
告2人因分別有如附表三、四所示違反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員
工守則)之情事而遭扣薪,此為雇主依其領導管理所必須之獎
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孟茹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張孟茹擔任被告
之美容助理,期間為101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每月
休假為7日,週日為固定休假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許
至下午9時許,每月薪資為20,000元(即日薪667元),並領有
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視工作狀況調薪。
㈡原告張凱惇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二,約定原告張凱惇擔任被告
之美容助理兼任櫃檯行政人員,僱傭期間為101年10月15日起
至103年10月15日止,每月休假為7日,週日為固定休假日,每
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許至下午9時許,每月薪資為25,000元
(即日薪833元),並領有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視工作狀況
調薪。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一及二,性質上均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動
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稱技術生者,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
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
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
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前開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
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64條第
2項、第3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
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
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
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
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81年台
上字第347號及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招受
技術生之範圍,應以勞動部公告之技術生訓練職類為限;勞動
基準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養成工、見習生、建
教合作班學生等名義招收具技術生工作性質者,準用技術生之
規定,故仍應受同條第2項公告職類範圍之限制;而「美容」
為勞動部公告之訓練職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10日台
87勞動三字第030878號函、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
B號函參照),惟雇主招受美容職類之技術生或具技術生工作
性質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規定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並
送主管機關備案,始為適法。
⒊經查,原告張孟茹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張孟茹擔
任被告之美容助理,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
;原告張凱惇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二,約定其擔任被告之美容
助理兼任櫃檯行政人員,期間為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
15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又據原告2人自
承:原告張孟茹擔任美容助理,工作內容為作臉、精油按摩、
去角質、一般店務及雇主交辦事項,原告張凱惇擔任美容助理
兼任櫃檯行政工作,工作內容為作臉、精油按摩、去角質、記
帳、一般店務及雇主交辦事項,2人每日上班時間原則上為上
午10時許至下午9時許,每周三上班時間則為上午9時許至下午
9時許,每周日為固定休假日等語(見店簡卷㈠第5頁至第6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員工守則規定略以:「
員工應每日穿著制服,上下班打卡,不遲到或早退,若有違
反則罰金100元;員工每日出席正常,當月遲到3次即扣1,20
0元;員工服務滿1年,若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原則上核發年
度總表現獎金或年度業績獎金;每月除固定公休日外,其他
假日及國定假日均不得排休,假日排休予罰扣每日2,000元;
每星期均有輪班值日生...;每周三上午9時許至12時許為
教育訓練課程,當日不得排休,無故排休缺席者,予扣罰
2,000元,遲到扣罰500元...;對於客人操作者採輪流方式.
..;電話之使用除公務外,不得超過3分鐘...;店內之物
品、電力、設備及人力,除公用外,不得私自使用...;用
餐採分批進行,用餐時間為25分鐘」等語;又原告2人於任職
期間亦確有採行上下班打卡制度乙節,此有系爭員工守則及出
勤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店簡卷㈠第40頁第50頁、第65頁至第
77頁),可知原告2人於任職被告期間,其等上、下班及用餐
等作息時間須依據系爭員工守則,不能自由支配,原告2人須
服從系爭員工守則,於違反時有接受扣罰薪資之制裁義務,又
其等受領之薪資給付,具體內容除系爭契約一及二約定之每月
薪資外,尚有年度總表現獎金、年度業績獎金或扣罰等增減項
目,俱由被告決定,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2人擔任美容助
理工作,須辦理店務及雇主交辦之一切事項,為被告之營業勞
動,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其等工作加以影響
,且與組織上使用被告提供之設備,與其他員工採輪流方式對
外服務客戶,及對內擔任值日生,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堪認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系爭契約一及二性質
上均為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是原告2人就前
開勞動契約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等勞動條件之保
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接受密集之培訓課程,系爭
契約一及二之性質應均為技術生訓練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美
容課程學習進度表及培訓課程講義各2份為憑。然觀諸卷附培
訓課程講義之名稱及內容略以:「避免復胖、醫美諮詢、減重
、塑身及醫美照護師」等語,此有前開課程講義2份存卷可考
(見店簡卷㈠第196頁第223頁),僅能證明被告實施上揭培訓
課程,尚難證明原告2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技術生或具技術
生工作性質之人。又原告張孟茹接受被告安排美容課程之次數
,於101年10月間至12月間分別為每月2日至6日,於102年間分
別為每月為1日至6日,於103年間分別為每月為1日至3日;原
告張凱惇接受被告安排美容課程之次數,自101年10月間起至
同年12月間止分別為每月3日至6日,於102年間分別為每月為2
日至5日,於103年間分別為每月為1日至3日之情,此有美容課
程學習進度表1份在卷為憑(見店簡卷㈠第104頁第105頁),
可知原告2人每月接受美容課程日數佔工作日數比例非高,無
從認定如被告所辯其等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而接受訓練。且被
告亦未能證明其招收原告2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規定送相
關主管機關備案,其上揭所辯實難採信。
㈡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延長工作時間,得
依法請求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工資。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
過2小時,不受前條(即第3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
舉辦勞資會議,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
第37條、第30條之1第1款及第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
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
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3條、第5條
至第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又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
應於會議7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3日前分送各代表;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主席及
記錄人員分別簽署;前項會議紀錄,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勞
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變更工作時間者,須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上開規定舉辦勞資會議,方得為之。而理髮
及美容業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
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21日台88勞動2字第023006
號函參照)。
⒉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
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
時間之部分,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
第1款、第39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
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
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
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
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
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83年2
月21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2人於假日加班時數,於8小時內,除原應核發之工資外,自
應以加發日薪1日;超過8小時以上,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計算加班費,先予敘明。
⒊經查,系爭契約一及二成立時,兩造約定原告2人每日上班時
間為上午10時許至下午9時許,每周日為固定休假日,每月休
假為7日,而原告張孟茹之薪資計算為時薪83.33元(計算式:
20,000元÷30日÷8小時=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張凱惇之薪資計算為時薪104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
小時=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情,此有系爭契約一、勞
權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各1份及打卡紀錄2份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店簡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第39頁至第50
頁、第65頁至第77頁、店簡卷㈡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再參諸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就如附表一及二備註欄所示日
期,雖無完整之上下班打卡紀錄乙節,此有打卡紀錄2份存卷
供參(見店簡卷㈠第3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77頁),然上
揭日期既未經被告以遲到為由扣款,堪信原告2人係依約定時
間即上午10時許至下午9時許上下班,則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之
總工作時數及用餐時數,應認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⒋又原告2人就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及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
第38條規定所定之休假日工作部分,堪認為被告延長原告2人
工作之時間,得依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及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加給工資。適用前述法規及勞委會之函釋結果
:⑴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加班部分,為例假日加班
,應加倍給付,但因為被告以月計算薪資,故於例假日休息日
均有給付薪資,是例假日或勞基法第37條之放假日出勤,則在
8小時需再給付1倍薪資,超過8小時部分,則仍依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計算加班費。⑵其餘每日部分:被告非實施「
週休2日」制之事業單位,原告2人於非例、休假日延長工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是原
告張孟茹於任職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174,740元,原告
張凱惇於任職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222,377元(詳如附
表一及二所示),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⒌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於每月例行召開勞資會議,討論次月班表
,係合意依據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變更工作時間
,系爭員工守則第21條規定亦可推知兩造間有調休之合意云云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稱勞資會議為每月例行召
開,未能確定有進行書面通知,亦未製作會議紀錄,又決議事
項主要為次月班表,過程中會討論原告2人之上下班時間等語
(見店簡卷㈡第203頁反面),可知前開會議雖例行性召開,
但未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進行開會通知及作成會議紀錄
,且於會議過程中,僅就原告2人之上下班時間及次月排班情
形成合意,然原告2人是否具有調休而不請領加班費之意思,
或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變更工作時間,則難以
論斷。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兩造間曾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
定舉辦勞資會議變更或調整工作時間之會議資料,難認兩造間
已依法合意將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變更或調休為正常工作時間
或工作日。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契約一及二已包括正常及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載明原告2
人除約定工資外,不得再行請求任何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約定
,難以論斷兩造間合意除約定工資外,不另予請求延長工作時
數之加給工資。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被告上
其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2人無違反系爭員工守則之行為,如附表三及四所示遭扣
罰之工資額,被告應分別依約給付予原告2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工作規則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
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7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工作
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
;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
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
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
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91台上字第1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2人任職期間制訂系爭員工守則,將之對原
告2人公開揭示,原告2人知悉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員工守則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堪認系爭員工守
則有效,並具有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又原告2人主張其等於
任職期間均遵循系爭員工守則,無應予扣薪之情事,此為被告
所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勞務無違反系爭員工守則之行為,
係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且
在勞動關係中,雇主與勞工居於不對等之地位,是否違反工作
規則取決於雇主之判斷,是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雇
主,故雇主就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換言之,應由被告對於原告2人有如附表三及四所示之違反系
爭員工守則之事項,負有舉證責任。
⒊觀諸系爭員工守則第13條前段及第14條規定略以:「每星期均
設有輪班值日生,須於營業時間前15分鐘上班打卡,未依規定
打點準備工作,留守櫃檯,撥打電話提醒客人及追蹤預約未到
之客人;又每星期三上午9時許至12時許為教育訓練課程」等
語,此有系爭員工守則1份附卷可參(見店簡卷㈠第33頁),
可知原告2人平日應於上午10時許前上班打卡,如擔任輪班值
日生,於每週星期三應於上午8時45分許前上班打卡,其他日
則應於上午9時45分許前上班打卡。又查原告張孟茹於附表三
編號6所示日期,該日為星期六,其為輪班值日生,上班時間
為9時33分,於附表三編號13、15、18至20所示日期,分別為
上午9時46分至9時49分;原告張凱惇於附表四編號26及37所示
日期,上班時間為8時51分、8時50分,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日
期,該日為星期五,其為輪班值日生,上班時間為9時43分,
於附表四編號7、11至12、14至15、17至20、21至25、27、29
至30、32至36、38至40所示日期,分別為上午9時46分至9時58
分等情,此有打卡紀錄2分存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
以證人 方淑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受僱為被告之顧問
,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由伊與被告認定,其等僅因遲到而扣罰過
原告2人之薪資」等語(見店簡卷㈠第39頁至第50頁、第65頁
至第7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證原告張孟茹於附表三編
號6所示日期、原告張凱惇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日期,其等為非
星期三之當日值日生,均早於上午9時45分許上班打卡,未違
反系爭員工守則有關輪班值日生於非星期三應於上午9時45分
許前上班打卡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扣罰欠缺正當性。
⒋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張孟茹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日期、原告張凱
惇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日期雖打卡但未到位云云,惟依系爭員
工守則第13條前段規定,僅要求輪班值日生於營業時間前15分
鐘上班打卡,並未明定應同時到位,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未依規定打點準備工作,留守櫃檯
,撥打電話提醒客人及追蹤預約未到之客人,難謂符合系爭員
工守則所定得扣款之情形。
⒌另原告張孟茹於附表三編號13、15、18至20所示日期、原告張
凱惇於附表四編號7、11至12、14至15、17至20、21至25、27
、29至30、32至36、38至40所示日期,上班打卡時間均晚於上
午9時45分許,此部分堪認確有遲到情事,被告扣罰核屬符合
系爭員工守則所定違規事由。又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制定系爭
員工守則內容有權利濫用,不應受拘束云云,惟其等未能舉證
說明系爭員工守則如何構成權利濫用而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難謂此部分主張足採。
⒍至其他扣罰項目部分,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2人如附表三及四
所示懲戒權發動事由明確云云,然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
告2人確有違反系爭員工守則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該部分扣
款無正當事由,是被告於原告2人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扣罰
原告張孟茹1,850元工資(計算式:已扣工資2,250元-扣款符
合規定400元=1,850元)、原告張凱惇1,400元工資(計算式
:已扣工資4,040元-扣款符合規定2,640元=1,400元),仍
應給付予原告2人。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原告張孟茹於任職期間,其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無正當理由扣罰款,數額總計為176,590
元(計算式:174,740元+1,850元=176,590元);原告張凱
惇於任職期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無正當理由扣罰款,數
額總計為223,777元(計算式:222,377元+1,400元=223,777
元)。從而,原告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3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孟茹176,590元,及自10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凱惇223,777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 張歆儀 證明原告
2人之工作條件、證人 張雅婷 證明其有依法召開勞資會議(見
店簡卷㈡第51頁、第203頁),惟依卷附之兩造之陳述及相關
資料,已足釐清上開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
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380元
合計5,380元
附表一:原告張孟茹之加班費請求項目
┌─────┬────────┬──────┬──────┬──────────────┬────────────┬──────┐
│月份│性質│總工作時數│用餐總時數(│延長工作時數(計算式:│加班費數額,計算式:│備註│
│││(小時)│1小時/日×日│㈠非例、休假日:【總工作時數│(小數點第1未以下四捨五││
││││數)│-用餐總時數-正常工作總時│入)││
│││││數(8小時×日數】│㈠非例、休假日:延長2小││
│││││㈡例、休假日:總工作時數-用│時以內,時薪83.33元×││
│││││餐總時數)│1.33倍;再延長2小時以││
││││││內,時薪83.33元×1.67││
││││││倍。)││
││││││㈡例、休假日:8小時以內││
││││││,加給日薪667元;延長2││
││││││小時以內,時薪83.33元││
││││││×1.33倍;再延長2小時││
││││││以內,時薪83.33元×││
││││││1.67倍。)││
├─────┼────────┼──────┼──────┼──────────────┼────────────┼──────┤
│101年10月│非例、休假日│246.5│1×22日=22│246.5-22-(8×22日)=48.5│㈠非例、休假日部分:││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⒈延長2小時以內:1022小││
│││││延長在2小時以上:4.5│時×時薪83.33元×1.33││
││││││倍=113,267元││
│├────────┼──────┼──────┼──────────────┤⒉再延長2小時以上:262.5├──────┤
││國慶日(10月10日│23.5│1×2日=2│23.5-2=21.5│小時×時薪83.33元×││
││)、先總統 蔣公 誕│││其中,8小時以內:16,延長2小│1.67倍=36,530元││
││辰紀念日(10月31│││時以內:4,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㈡例、休假日:││
││日)│││:1.5│⒈8小時以內:27日×日薪││
││││││667元=18,009元││
├─────┼────────┼──────┼──────┼──────────────┤⒉延長2小時以內:47.5小├──────┤
│101年11月│非例、休假日│254│1×22日=22│254-22-(8×22日)=56│時×時薪83.33元×1.33││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倍=5,264元││
│││││延長在2小時以上:12│⒊再延長2小時以上:12小││
│├────────┼──────┼──────┼──────────────┤時×時薪83.33元×1.67├──────┤
││國父誕辰紀念日(│11.5│1×1日=1│11.5-1=10.5│倍=1,670元││
││11月12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0.5│││
├─────┼────────┼──────┼──────┼──────────────┤├──────┤
│101年12月│非例、休假日│275.5│1×24日=24│275.5-24-(8×24日)=59.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8,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1.5│││
│├────────┼──────┼──────┼──────────────┤├──────┤
││行憲紀念日(12月│11│1×1日=1│11-1=10│││
││25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
├─────┼────────┼──────┼──────┼──────────────┤├──────┤
│102年1月│非例、休假日│247│1×21日=21│247-21-(8×21日)=58│││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6│││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24.5│1×2日=2│24.5-2=22.5│││
││日(元月1日)、│││其中,8小時以內:16,延長2小│││
││開國紀念日之翌日│││時以內:4,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元月2日)│││:2.5│││
├─────┼────────┼──────┼──────┼──────────────┤├──────┤
│102年2月│非例、休假日│209│1×18日=18│209-18-(8×18日)=47│││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36,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1│││
│├────────┼──────┼──────┼──────────────┤├──────┤
││和平紀念日(2月│11.5│1×1日=1│11.5-1=10.5│││
││28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0.5│││
├─────┼────────┼──────┼──────┼──────────────┤├──────┤
│102年3月│非例、休假日│269.5│1×23日=23│269.5-23-(8×23日)=62.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6,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6.5│││
│├────────┼──────┼──────┼──────────────┤├──────┤
││革命先烈紀念日(│11.5│1×1日=1│11.5-1=10.5│││
││3月29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0.5│││
├─────┼────────┼──────┼──────┼──────────────┤├──────┤
│102年4月│非例、休假日│268│1×22日=22│268-22-(8×22日)=70│││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26│││
│├────────┼──────┼──────┼──────────────┤├──────┤
││婦女節、兒童節合│22.5│1×2日=2│22.5-2=20.5│││
││併假日(民族掃墓│││其中,8小時以內:16,延長2小│││
││節前1日即4月4日│││時以內:4,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民族掃墓節(│││:0.5│││
││農曆清明節即國曆││││││
││4月5日)││││││
├─────┼────────┼──────┼──────┼──────────────┤├──────┤
│102年5月│非例、休假日│265│1×22日=22│265-22-(8×22日)=67│││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23│││
│├────────┼──────┼──────┼──────────────┤├──────┤
││勞動節5月1日│12.5│1×1日=1│12.5-1=11.5│││
│││││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1.5│││
├─────┼────────┼──────┼──────┼──────────────┤├──────┤
│102年6月│非例、休假日│245.5│1×21日=21│245.5-21-(8×21日)=56.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4.5│││
│├────────┼──────┼──────┼──────────────┤├──────┤
││端午節(農曆5月│8│1×1日=1│8-1=7(8小時以內)│││
││5日即國曆6月12日││││││
││)││││││
├─────┼────────┼──────┼──────┼──────────────┤├──────┤
│102年7月│非例、休假日│285│1×24日=24│285-24-(8×24日)=69│││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8,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21│││
│├────────┼──────┼──────┼──────────────┤├──────┤
││無│無│無│無│││
├─────┼────────┼──────┼──────┼──────────────┤├──────┤
│102年8月│非例、休假日│248.5│1×21日=21│248.5-21-(8×21日)=59.5││102年8月22日│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無下班打卡紀│
│││││延長在2小時以上:17.5││錄,以上午10│
│││││││時許至下午9│
│││││││時許計算上班│
│││││││時數│
│├────────┼──────┼──────┼──────────────┤├──────┤
││無│無│無│無│││
││││││││
├─────┼────────┼──────┼──────┼──────────────┤├──────┤
│102年9月│非例、休假日│183.5│1×16日=16│183.5-16-(8×16日)=39.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32,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7.5│││
│├────────┼──────┼──────┼──────────────┤├──────┤
││ 孔子 誕辰紀念日(│20.5│1×2日=2│20.5-1=19.5│││
││9月28日)、中秋│││其中,8小時以內:16,延長2小│││
││節(農曆8月15日│││時以上:3.5│││
││即國曆9月19日)││││││
├─────┼────────┼──────┼──────┼──────────────┤├──────┤
│102年10月│非例、休假日│246│1×21日=21│246-21-(8×21日)=57│││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5│││
│├────────┼──────┼──────┼──────────────┤├──────┤
││國慶日(10月10日│34│1×3日=3│34-3=31│││
││)、臺灣光復節(│││其中,8小時以內:24,延長2小│││
││10月25日)、先總│││時以內:6,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統 蔣公誕 辰紀念日│││:1│││
││(10月31日)││││││
├─────┼────────┼──────┼──────┼──────────────┤├──────┤
│102年11月│非例、休假日│260│1×22日=22│260-22-(8×22日)=62│││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8│││
│├────────┼──────┼──────┼──────────────┤├──────┤
││國父誕辰紀念日(│11│1×1日=1│11-1=10│││
││11月12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
├─────┼────────┼──────┼──────┼──────────────┤├──────┤
│102年12月│非例、休假日│252│1×23日=23│252-23-(8×23日)=45│││
│││││(延長2小時以內)│││
││││││││
│├────────┼──────┼──────┼──────────────┤├──────┤
││行憲紀念日(12月│12│1×1日=1│12-1=11│││
││25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1│││
├─────┼────────┼──────┼──────┼──────────────┤├──────┤
│103年1月│非例、休假日│253│1×22日=22│253-22-(8×22日)=55││103年1月22日│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無下班打卡紀│
│││││延長在2小時以上:11││錄,以上午10│
│││││││時許至下午9│
│││││││時許計算上班│
│││││││時數│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24.5│1×2日=2│24.5-2=22.5│││
││日(元月1日)、│││其中,8小時以內:16,延長2小│││
││開國紀念日之翌日│││時以內:4,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元月2日)│││:2.5│││
├─────┼────────┼──────┼──────┼──────────────┤├──────┤
│103年2月│非例、休假日│206.5│1×18日=18│206.5-18-(8×18日)=44.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36,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8.5│││
│├────────┼──────┼──────┼──────────────┤├──────┤
││和平紀念日(2月│11│1×1日=1│11-1=10│││
││28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
├─────┼────────┼──────┼──────┼──────────────┤├──────┤
│103年3月│非例、休假日│244│1×22日=22│244-22-(8×22日)=46│││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2│││
│├────────┼──────┼──────┼──────────────┤├──────┤
││革命先烈紀念日(│11│1×1日=1│11-1=10│││
││3月29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
├─────┼────────┼──────┼──────┼──────────────┤├──────┤
│103年4月│非例、休假日│236.5│1×21日=21│236.5-21-(8×21日)=47.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5.5│││
│├────────┼──────┼──────┼──────────────┤├──────┤
││婦女節、兒童節合│11│1×1日=1│11-1=10│││
││併假日(民族掃墓│││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節前1日即4月4日│││時以上:2│││
││)││││││
├─────┼────────┼──────┼──────┼──────────────┤├──────┤
│103年5月│非例、休假日│262│1×23日=23│262-23-(8×23日)=55││103年5月2日│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6,再││無下班打卡紀│
│││││延長在2小時以上:9││錄,以上午10│
│││││││時許至下午9│
│││││││時許計算上班│
│││││││時數│
│├────────┼──────┼──────┼──────────────┤├──────┤
││勞動節5月1日│11│1×1日=1│11-1=10│││
│││││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
├─────┼────────┼──────┼──────┼──────────────┤├──────┤
│103年6月│非例、休假日│237.5│1×21日=21│237.5-21-(8×21日)=48.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6.5│││
│├────────┼──────┼──────┼──────────────┤├──────┤
││端午節(農曆5月│8│1×1日=1│8-1=7(8小時以內)│││
││5日即國曆6月2日││││││
││)││││││
├─────┼────────┼──────┼──────┼──────────────┤├──────┤
│103年7月│非例、休假日│256.5│1×23日=23│256.5-23-(8×23日)=49.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6,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3.5│││
│├────────┼──────┼──────┼──────────────┤├──────┤
││無│無│無│無│││
├─────┼────────┼──────┼──────┼──────────────┤├──────┤
│103年8月│非例、休假日│224│1×21日=21│224-21-(8×21日)=35│││
│││││(延長2小時以內)│││
││││││││
│├────────┼──────┼──────┼──────────────┤├──────┤
││無│無│無│無│││
├─────┼────────┼──────┼──────┼──────────────┤├──────┤
│103年9月│非例、休假日│244.5│1×22日=22│244.5-22-(8×22日)=46.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2.5│││
│├────────┼──────┼──────┼──────────────┤├──────┤
││中秋節(農曆8月│8│1×1日=1│8-1=7(8小時以內)│││
││15日即國曆9月8日││││││
││)││││││
││││││││
├─────┼────────┴──────┴──────┴──────────────┴────────────┴──────┤
│總計│174,740元(計算式:113,267元+36,530元+18,009元+5,264元+1,670元=174,740元)│
└─────┴─────────────────────────────────────────────────────────┘
附表二:原告張凱惇之加班費請求項目
┌─────┬────────┬──────┬──────┬──────────────┬────────────┬───────┐
│月份│性質│總工作時數(│用餐總時數(│延長工作時數│加班費數額,計算式:│備註│
│││小時)│1小時/日×日│㈠非例、休假日:【總工作時數│(小數點第1未以下四捨五││
││││數)│-用餐總時數-正常工作總時│入)││
│││││數(8小時×日數)】│㈠非例、休假日:延長2小││
│││││㈡例、休假日:總工作時數-用│時以內,時薪104元×││
│││││餐總時數│1.33倍;再延長2小時以││
││││││內,時薪104元×1.67倍││
││││││。)││
││││││㈡例、休假日:8小時以內││
││││││,加給日薪833元;延長2││
││││││小時以內,時薪104元×││
││││││1.33倍;再延長2小時以││
││││││內,時薪104元×1.67倍││
││││││。)││
││││││││
├─────┼────────┼──────┼──────┼──────────────┼────────────┼───────┤
│101年10月│非例、休假日│135.5│1×12日=12│135.5-12-(8×12日)=27.5│㈠非例、休假日部分:││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24,再│⒈延長2小時以內:1046.25││
│││││延長在2小時以上:3.5│小時×時薪104元×1.33││
│├────────┼──────┼──────┼──────────────┤倍=144,717元├───────┤
││臺灣光復節(10月│23.5│1×2日=2│23.5-2=21.5│⒉再延長2小時以上:276.5││
││25日)、先總統蔣│││其中,8小時以內:16,延長2小│小時×時薪104元×1.67││
││公誕辰紀念日(10│││時以內:4,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倍=48,023元││
││月31日)│││:1.5│㈡例、休假日:││
││││││⒈8小時以內:26日×日薪││
││││││833元=21,658元││
││││││⒉延長2小時以內:44.5小││
││││││時×時薪104元×1.33倍││
││││││=6,155元││
││││││⒊再延長2小時以上:10.5││
├─────┼────────┼──────┼──────┼──────────────┤小時×時薪104元×1.67├───────┤
│101年11月│非例、休假日│257│1×22日=22│257-22-(8×22日)=59│倍=1,824元││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5│││
│├────────┼──────┼──────┼──────────────┤├───────┤
││國父誕辰紀念日(│11.5│1×1日=1│11.5-1=10.5│││
││11月12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0.5│││
├─────┼────────┼──────┼──────┼──────────────┤├───────┤
│101年12月│非例、休假日│263│1×23日=23│263-23-(8×23日)=56││101年12月19日│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6,再││無上班打卡紀錄│
│││││延長在2小時以上:10││,以上午10時許│
│││││││至下午9時許計│
│││││││算上班時數│
││││││││
│├────────┼──────┼──────┼──────────────┤├───────┤
││行憲紀念日(12月│11│1×1日=1│11-1=10│││
││25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
├─────┼────────┼──────┼──────┼──────────────┤├───────┤
│102年1月│非例、休假日│253.5│1×22日=22│253.5-22-(8×22日)=55.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1.5│││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23│1×2日=2│23-2=21│││
││日(1月1日)、開│││其中,8小時以內:16,延長2小│││
││國紀念日翌日(1│││時以內:4,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月2日)│││:1│││
├─────┼────────┼──────┼──────┼──────────────┤├───────┤
│102年2月│非例、休假日│208.5│1×18日=18│208.5-18-(8×18日)=46.5││102年2月8日無│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36,再││下班打卡紀錄,│
│││││延長在2小時以上:10.5││以上午10時許至│
│││││││下午9時許計算│
│││││││上班時數│
││││││││
│├────────┼──────┼──────┼──────────────┤├───────┤
││和平紀念日(2月│11.5│1×1日=1│11.5-1=10.5│││
││28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0.5│││
├─────┼────────┼──────┼──────┼──────────────┤├───────┤
│102年3月│非例、休假日│272│1×23日=23│272-23-(8×23日)=6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6,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9│││
│├────────┼──────┼──────┼──────────────┤├───────┤
││革命先烈紀念日(│11.5│1×1日=1│11.5-1=10.5│││
││3月29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0.5│││
├─────┼────────┼──────┼──────┼──────────────┤├───────┤
│102年4月│非例、休假日│253│1×21日=21│253-21-(8×21日)=64│││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22│││
│├────────┼──────┼──────┼──────────────┤├───────┤
││婦女節、兒童節合│23.5│1×2日=2│23.5-2=21.5│││
││併假日(民族掃墓│││其中,8小時以內:16,延長2小│││
││節前1日即4月4日│││時以內:4,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民族掃墓節(│││:1.5│││
││農曆清明節為準即││││││
││國曆4月5日)││││││
├─────┼────────┼──────┼──────┼──────────────┤├───────┤
│102年5月│非例、休假日│277.5│1×23日=23│277.5-23-(8×23日)=70.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6,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24.5│││
│├────────┼──────┼──────┼──────────────┤├───────┤
││勞動節(5月1日)│12.5│1×1日=1│12.5-1=11.5│││
│││││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1.5│││
├─────┼────────┼──────┼──────┼──────────────┤├───────┤
│102年6月│非例、休假日│257.5│1×21日=21│257.5-21-(8×21日)=68.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26.5│││
│├────────┼──────┼──────┼──────────────┤├───────┤
││端午節(農曆5月5│8.5│1×1日=1│8.5-1=7.5│││
││日即國歷103年6月│││(8小時以內)│││
││12日)││││││
││││││││
││││││││
├─────┼────────┼──────┼──────┼──────────────┤├───────┤
│102年7月│非例、休假日│281│1×24日=24│281-24-(8×24日)=6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8,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7│││
│├────────┼──────┼──────┼──────────────┤├───────┤
││無│無│無│無│││
├─────┼────────┼──────┼──────┼──────────────┤├───────┤
│102年8月│非例、休假日│276.5│1×24日=24│276.5-24-(8×24日)=60.5││102年8月2日無│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8,再││上班打卡紀錄、│
│││││延長在2小時以上:12.5││同年月22日無下│
│││││││班打卡紀錄,均│
│││││││以上午10時許至│
│││││││下午9時許計算│
│││││││上班時數│
│├────────┼──────┼──────┼──────────────┤├───────┤
││無│無│無│無│││
├─────┼────────┼──────┼──────┼──────────────┤├───────┤
│102年9月│非例、休假日│241│1×21日=21│241-21-(8×21日)=52││102年9月7日無│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下班打卡紀錄,│
│││││延長在2小時以上:10││以上午10時許至│
│││││││下午9時許計算│
│││││││上班時數│
││││││││
│├────────┼──────┼──────┼──────────────┤├───────┤
││中秋節(農曆8月1│20.5│1×2日=2│20.5-2=18.5│││
││5日即國歷102年9│││其中,8小時以內:16,延長2小│││
││月19日)、 孔子誕 │││時以內:2.5│││
││辰紀年日(9月28││││││
││日)││││││
├─────┼────────┼──────┼──────┼──────────────┤├───────┤
│102年10月│非例、休假日│243.5│1×21日=21│243.5-21-(8×21日)=54.5││102年10月26日│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無下班打卡紀錄│
│││││延長在2小時以上:12.5││,以上午10時許│
│││││││至下午9時許計│
│││││││算上班時數│
││││││││
│├────────┼──────┼──────┼──────────────┤├───────┤
││國慶日(10月10日│34.5│1×3日=3│34.5-3=31.5│││
││)、臺灣光復節(│││其中,8小時以內:24,延長2小│││
││10月25日)、先總│││時以內:6,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5│││
││(10月31日)││││││
├─────┼────────┼──────┼──────┼──────────────┤├───────┤
│102年11月│非例、休假日│269.75│1×23日=23│269.75-23-(8×23日)=││102年11月28日│
│││││62.75││無下班打卡紀錄│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6,再││,以上午10時許│
│││││延長在2小時以上:16.75││至下午9時許計│
│││││││算上班時數│
││││││││
│├────────┼──────┼──────┼──────────────┤├───────┤
││無│無│無│無│││
├─────┼────────┼──────┼──────┼──────────────┤├───────┤
│102年12月│非例、休假日│252│1×22日=22│252-22-(8×22日)=54│││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0│││
│├────────┼──────┼──────┼──────────────┤├───────┤
││行憲紀念日(12月│12│1×1日=1│12-1=11│││
││25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1│││
├─────┼────────┼──────┼──────┼──────────────┤├───────┤
│103年1月│非例、休假日│239.5│1×21日=21│239.5-21-(8×21日)=50.5││103年1月7日無│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上班打卡紀錄、│
│││││延長在2小時以上:8.5││同年月22日無下│
│││││││班打卡紀錄,均│
│││││││以上午10時許至│
│││││││下午9時許計算│
│││││││上班時數│
│├────────┼──────┼──────┼──────────────┤├───────┤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12│1×1日=1│12-1=11│││
││日翌日(1月2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再延長在2小時以上│││
│││││:1│││
├─────┼────────┼──────┼──────┼──────────────┤├───────┤
│103年2月│非例、休假日│218.5│1×19日=19│218.5-19-(8×19日)=47.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38,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9.5│││
│├────────┼──────┼──────┼──────────────┤├───────┤
││和平紀念日(2月│11│1×1日=1│11-1=10│││
││28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
├─────┼────────┼──────┼──────┼──────────────┤├───────┤
│103年3月│非例、休假日│249.5│1×22日=22│249.5-22-(8×22日)=51.5││103年3月24日無│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上班打卡紀錄,│
│││││延長在2小時以上:7.5││以上午10時許至│
│││││││下午9時許計算│
│││││││上班時數│
││││││││
│├────────┼──────┼──────┼──────────────┤├───────┤
││革命先烈紀念日(│11│1×1日=1│11-1=10│││
││3月29日)│││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
├─────┼────────┼──────┼──────┼──────────────┤├───────┤
│103年4月│非例、休假日│236.5│1×21日=21│236.5-21-(8×21日)=47.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2,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5.5│││
│├────────┼──────┼──────┼──────────────┤├───────┤
││婦女節、兒童節合│22│1×2日=2│22-2=20│││
││併假日(民族掃墓│││其中,8小時以內:16,延長2小│││
││節前1日即4月4日│││時以內:4│││
││)、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即││││││
││國曆4月5日)││││││
├─────┼────────┼──────┼──────┼──────────────┤├───────┤
│103年5月│非例、休假日│252.25│1×22日=22│252.25-22-(8×22日)=│││
│││││54.2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10.25│││
│├────────┼──────┼──────┼──────────────┤├───────┤
││勞動節(5月1日)│11│1×1日=1│11-1=10│││
│││││其中,8小時以內:8,延長2小│││
│││││時以內:2│││
├─────┼────────┼──────┼──────┼──────────────┤├───────┤
│103年6月│非例、休假日│247.5│1×22日=22│247.5-22-(8×22日)=49.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4,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5.5│││
│├────────┼──────┼──────┼──────────────┤├───────┤
││端午節(農曆5月5│9│1×1日=1│9-1=8│││
││日即國歷103年6月│││(8小時以內)│││
││2日)││││││
├─────┼────────┼──────┼──────┼──────────────┤├───────┤
│103年7月│非例、休假日│256.5│1×23日=23│256.5-23-(8×23日)=49.5│││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6,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3.5│││
│├────────┼──────┼──────┼──────────────┤├───────┤
││無│無│無│無│││
├─────┼────────┼──────┼──────┼──────────────┤├───────┤
│103年8月│非例、休假日│269│1×24日=24│269-24-(8×24日)=53│││
│││││其中,延長2小時以內:48,再│││
│││││延長在2小時以上:5│││
│├────────┼──────┼──────┼──────────────┤├───────┤
││無│無│無│無│││
├─────┼────────┼──────┼──────┼──────────────┤├───────┤
│103年9月│非例、休假日│244.75│1×22日=22│244.75-22-(8×23日)=│││
│││││38.75(延長2小時以內)│││
│├────────┼──────┼──────┼──────────────┤├───────┤
││中秋節(農曆8月│8│1×1日=1│8-1=7(8小時以內)│││
││15日即國歷103年9││││││
││月8日)││││││
││││││││
││││││││
├─────┼────────┼──────┼──────┼──────────────┤├───────┤
│103年10月│非例、休假日│100.5│1×9日=9│100.5-9-(8×9日)=19.5│││
│││││(延長2小時以內)│││
││││││││
│├────────┼──────┼──────┼──────────────┤├───────┤
││無│無│無│無│││
││││││││
├─────┼────────┴──────┴──────┴──────────────┴────────────┴───────┤
│總計│232,450元(計算式:144,717元+48,023元+21,658元+6,155元+1,824元=222,377元)│
│││
└─────┴──────────────────────────────────────────────────────────┘
附表三:原告張孟茹之扣罰款項明細表
┌──┬───────┬─────────────┬────────┬──────┐
│編號│日期│扣款名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101年12月2日│打掃│100元││
├──┼───────┼─────────────┼────────┼──────┤
│2│102年3月15日│打掃│100元││
├──┼───────┼─────────────┼────────┼──────┤
│3│102年3月19日│毛巾│100元││
├──┼───────┼─────────────┼────────┼──────┤
│4│102年5月8日│值日生未提醒客人預約時間│100元││
├──┼───────┼─────────────┼────────┼──────┤
│5│102年5月9日│毛巾│100元││
├──┼───────┼─────────────┼────────┼──────┤
│6│102年5月11日│值日生45分未到位招呼客人│100元││
├──┼───────┼─────────────┼────────┼──────┤
│7│102年5月27日│未填寫客人消費紀錄│100元││
├──┼───────┼─────────────┼────────┼──────┤
│8│102年6月5日│插頭未拔│250元││
├──┼───────┼─────────────┼────────┼──────┤
│9│102年7月12日│毛巾│100元││
├──┼───────┼─────────────┼────────┼──────┤
│10│102年8月30日│打掃│100元││
├──┼───────┼─────────────┼────────┼──────┤
│11│102年9月17日│穿錯制服│100元││
├──┼───────┼─────────────┼────────┼──────┤
│12│102年10月22日│高透氧(儀器)沒收好│100元││
├──┼───────┼─────────────┼────────┼──────┤
│13│102年10月26日│值日生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
├──┼───────┼─────────────┼────────┼──────┤
│14│103年1月18日│毛巾│100元││
├──┼───────┼─────────────┼────────┼──────┤
│15│103年3月22日│值日生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
│16│103年4月19日│穿錯制服│100元││
├──┼───────┼─────────────┼────────┼──────┤
│17│103年4月26日│蒸氣機水沒補│100元││
├──┼───────┼─────────────┼────────┼──────┤
│18│103年5月15日│值日生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
│19│103年6月10日│值日生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
│20│103年6月27日│值日生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
│21│103年7月21日│產品未備妥│100元││
├──┼───────┴─────────────┴────────┴──────┤
│總計│2,250元│
└──┴─────────────────────────────────────┘
附表四:原告張凱惇之扣罰款項明細表
┌──┬───────┬─────────────┬────────┬──────┐
│編號│日期│扣款名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102年3月15日│打掃│100元││
├──┼───────┼─────────────┼────────┼──────┤
│2│102年3月19日│毛巾│100元││
├──┼───────┼─────────────┼────────┼──────┤
│3│102年4月13日│廁所沒補衛生紙│100元││
├──┼───────┼─────────────┼────────┼──────┤
│4│102年4月23日│穿錯制服│100元││
├──┼───────┼─────────────┼────────┼──────┤
│5│102年5月8日│值日生未提醒客人預約時間│100元││
├──┼───────┼─────────────┼────────┼──────┤
│6│102年5月9日│毛巾│100元││
├──┼───────┼─────────────┼────────┼──────┤
│7│102年5月11日│值日生45分未到位招呼客人│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
│8│102年5月15日│值日生未補茶水│100元││
├──┼───────┼─────────────┼────────┼──────┤
│9│102年8月9日│值日生45分未到位招呼客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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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9月21日│值日生甜點NG│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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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10月2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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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10月19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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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10月21日│未注意就丟掉儀器的練膠條│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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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11月14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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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11月16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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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年11月27日│值日生45分未到位招呼客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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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年12月14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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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3年1月8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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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年1月10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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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年1月21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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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年1月22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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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年1月23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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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3年1月24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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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3年1月25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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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3年2月21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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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年2月26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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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3年3月14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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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3年4月7日│置物櫃未整理│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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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3年4月9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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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3年4月24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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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3年4月26日│值日生45分未到位招呼客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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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3年5月7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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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3年5月10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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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3年5月13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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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3年5月17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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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3年5月26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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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3年5月28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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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3年6月7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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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3年6月19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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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3年8月11日│遲到│100元│扣款符合系爭│
│││││員工守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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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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