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貝拉 (BARANLANELYNMALINAO)
代 理 人 蘇唯綸 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陸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後,本院
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六年度屏補字第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48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薪資,本院則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887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聲請
系爭裁定之本票為偽造,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有誤,聲
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
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屏補字第208號),再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其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748元,及自10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萬2,748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
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
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
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萬306元
為相當(計算式:72,748×5%×2又10/12年=10,3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