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王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富燕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
105年4月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新北市○○區○○街○○巷口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蔡玉燕 駕駛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富燕
企業社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044
元(零件3,140元、工資720元、塗裝5,184元),並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損非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影
像內容為:「一、光碟右下角有標示光碟錄影時間為2016年
4月3日下午15時00分,畫面左側有原告承保的ALTIS車輛停
放,ALTIS前面有紅色汽車停放。二、ALTIS前面紅色汽車於
15時40分離開。三、被告駕駛的計程車於15時57分出現在畫
面。四、被告駕駛的計程車於15時58分01秒開始倒車入停車
格。停放位置是在原來紅色汽車停放位置,與ALTIS車主是
面對面停車。五、被告駕駛的計程車於16時2分停妥停車位
置,於16時46分40秒下車離開。六、ALTIS車主於17時36分
出現畫面,後續有警察到場。」,且原告主張從監視器畫面
錄影時間於15時59分44秒處,可以看到被告駕駛計程車因停
車過程停車往前的時候ALTIS的車有輕微的震動,那時有頂
到前車之情,則經本院經勘驗確認從監視器畫面在15時59分
55秒時,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在停車過程中前後移動而於挪移
車輛往前時,確實可以看到原告承保的ALTIS車輛有稍微震
動,有本院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
第50頁),足證被告當時停車時其所駕駛計程車確有與系爭
車輛(即ALTIS車輛)發生碰撞情事;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左保險桿上擦痕與被告車
輛左保險桿上擦痕大致吻合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而該擦痕更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駕駛計程車倒車入停車
格而在往前挪移過程中推頂到系爭車輛之情相符,堪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停車過程未注意車前狀況,其
左前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系
爭車輛之損害非其所致,尚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距本件
事故發生時105年4月之車齡約1年3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零件3,140元、工資720元、塗裝5,184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3,140元,折舊後之餘額
為1,7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3,140元-(3,140
元×0.369)=1,98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981元-(1,
981元×0.369×3/12)=1,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
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70
2元(計算式:1,798元+720元+5,184元=7,702元)為必
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