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陳時灥
被   告  李雅潔
訴訟代理人  高劉卉敏
       李格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涉訟房屋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惟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抗
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實體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同址3樓房屋,為同棟建物之相鄰
上下樓層。104年1月間,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出現
漏水現象,並漫延至隔壁臥室天花板及牆面,經過被告數次
修繕,系爭房屋目前雖已不再漏水,惟104年1月迄106年2月
經歷2年1個月,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及出租,致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8,000元×25月=200,000元)之損
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告知有漏水狀況,被告馬上就進行修繕
,修繕後因2樓房客沒有再反應有漏水狀況,被告認為應該
是已經修好了,後來原告聲請法院點交進入系爭房屋後,再
通知被告,被告繼續修繕,可見漏水狀況並非被告沒有處理
,是原告沒有即時反應,又原告房客不是因為房屋漏水才離
開系爭房屋,是原告房客經濟問題,不能歸咎於被告,另系
爭房屋屋齡老舊,原告也未曾貼出租公告,系爭房屋未能出
租要被告承擔全部責任,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致
其受有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租金損失,自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惟上開租賃契約之房客,係於102年4月15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於
104年2月16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房屋,經原告起訴遷讓
房屋等訴訟,於104年3月26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於104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32953號卷宗附卷可稽,則原告104年6月17日前之租金
損失,係因其房客違反租賃契約義務所致,與系爭房屋之漏
水問題無涉,況新北地院103年重簡字第1565號判決主文第2
項已命被告應「自10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足認被原告於104年6月17日
前所受之租金損失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
分損失。次查,房屋是否順利出租,取決於房屋之位置、屋
況、租金、市場需求、廣告等眾多因素,本件原告既不否認
其未曾張貼出租公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未出租與漏水
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年6月17日後之租
金損失,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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