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蘇連泰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地上物拆除工程,惟被告於完工後,未依約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僅給付165,000元,尚
餘25,000元未給付,另有廢土清運費用28,000元未給付,
以上共計5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太太曾以電話要求原告折價25,0
00元,惟原告已經拒絕;原告於拆除完成後,有向被告要
廢土流向證明,惟被告無法提出證明,原告表示要有流向
證明卡車才敢用送,嗣被告承諾一台卡車補貼2,000元,
無奈工程完成後被告堅不認帳。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先生介紹,委
請原告代為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上物,約
定工程款190,000元,含拆除及清運,嗣雙方商議屋內鐵鋁
窗等值錢物品由原告變賣,所得於190,000元中扣除25,000
元。被告於動工後即付款65,000元,拆除完成後又付款100,
000元,施工過程中原告從未表示金額有問題,竟於數月後
主張被告尚有餘款未付,還提出廢土清運費用問題,與當初
協議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有所明文。又承攬契約為特定人間(即定作人與承攬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契約債權人得向契約債務人請求給
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契約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5月12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地上物拆除工程,惟被告於完工後,
未依約給付工程款190,000元,僅給付165,000元,尚餘25
,000元未給付,另有廢土清運費用28,000元未給付,以上
共計53,000元云云。然依據卷附工程施工估價單(本院卷
第5頁)所載,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記載者為緯郡工程有限
公司,又卷附請款單(本院卷第6頁)亦係記載緯郡工程
有限公司,另外,原告前曾就系爭工程款爭議,向新北市
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聲請人係以緯郡工程有限
公司名義提出,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
第06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據此,系爭承攬關係之當事人即定作人與承攬人,乃係
被告與訴外人緯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應非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被告雖未就承攬人究係原告或是緯郡工程有限公司
為爭執,然卷內證據未能認定原告即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自不能依據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契
約工程款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