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李培瑾
被 告 明志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訴訟代理人 姚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
為25,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
營之加油站自助加98無鉛汽油,詎料旁邊的92無鉛汽油加油
槍掉落,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損傷,原告因
而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5,000元。被告為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對於加油站的管制與管理有過
失,導致原告之財產損害,被告所提供自助加油設備及環境
並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原告之財產受
損,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加油島為自助加油島,其油價每公升較其
他加油島優惠0.8元,即係因未編制專屬加油員所節省之
人事成本,其未能提供專人於現場指示或幫忙加油原因,
本係服務對價之故。惟被告於自助加油島之加油機上明顯
處均有張貼操作方式,指示民眾如何操作加油機,亦有語
音為操作提示,若民眾仍有疑問,亦可請求加油站其他人
員協助。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油槍並無未掛好或油管纏繞等情
形,原告操作加油槍時未注意油管之相關位置而拖拉油管
,致牽動隔壁92無鉛汽油油管之油槍掉落,該掉落油槍打
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提供之服
務並無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105年8月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系爭車輛
,至被告所經營之加油站自助加98無鉛汽油,因旁邊的92
無鉛汽油加油槍掉落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門
損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5,000元。
(二)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紀錄
的時間是2016年8月6日上午11時34分到11時36分55秒,原
告到被告加油站自助加油區加油,原告先完成信用卡輸入
程序,接續拿起98汽油加油槍,在11時34分55秒到35分0
秒處期間,98汽油加油槍管有碰觸到另一加油槍的油管,
該加油槍由原置放處掉落碰到原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右後
車門。
(三)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光碟內容
如下:在錄影時間11時32分08秒原告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
出現在右側自助加油區;11時32分54秒原告出現在畫面右
側;11時33分14秒原告開始操作加油設備按鍵;11時34分
50秒原告拿起98無鉛汽油油槍;11時34分56秒92無鉛汽油
油槍掉落;11時35分43秒出現被告加油站人員與原告對話
;11時36分2秒被告加油站人員將92無鉛汽油油槍掛回原
位;11時49分29秒原告駕車離開加油站。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2款、第7條有所明文。有關上開規定之「服務
」意涵為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定義,是消
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服務」之範圍,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
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又消費者保護
法乃為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生爭執之法
律。而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是有關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範「服務」之認定基準,審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據,故消費者
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不應僅侷限在商品交易、商品
使用及接受服務階段,「服務」之範圍應及於與企業經營
者所提供予消費者供消費者消費為目的之具有對價性、營
利性商業行為相關聯之事業活動,是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
品或服務時,對於所提供消費者採購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
間與附屬設施是否仍屬服務之一環,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範之服務範圍,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企
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安全性,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標準。
(二)查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系
爭加油站,係作為販售油品之營業活動空間使用,而油品
販售之營業活動過程,如本件之自助加油即提供加油設備
供消費者自行加油,是加油設備之提供,即屬與被告所提
供予消費者供其購買油品消費為目的之具有對價性、營利
性商業行為有相關聯之事業活動,自屬被告所提供服務之
一環,是被告於系爭加油站所提供消費者自助加油購買油
品之加油設備,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之服務範
疇,俾便保障消費者有於安全之加油設備下安心加油之權
利,消費者因為購買油品而使用被告提供加油設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仍屬消費關係無誤。而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
6日11時32分許至被告經營系爭加油站,係為自助加油而
使用被告提供之加油設備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係在加油過程中因系爭加油站內之加油槍掉落碰撞系爭車
輛而受有車損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據上論述,自可
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發生消費關係,
兩造間因服務而產生之爭議,已屬消費爭議,則被告所提
供提供加油設備服務之安全性,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所規範。
(三)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前,原告所使用之加油設備並無油槍
未掛好或油管纏繞情形,其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經本院至被告加油站實施勘驗之結果,測試用手撥動已
掛置之油槍,油槍的放置位置設計是利用油槍自身的重量
及角度來防止油槍掉落,如果要拿取油槍,必須往上提,
但油槍掉落容易度亦受油管的重量及放置方向所影響,如
果直接平行拉動油槍,油槍不易掉落,但如果從兩側角度
來拉動油槍,油槍比較容易掉落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14
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據,顯見油槍是否掉落,與使用者
使用後掛置之位置及連接油槍之油管遭拉動之角度均有關
係。而加油站加油島之油管因不同種類油品並存,加油管
彼此交錯情況,使用自助加油設備加油之消費者,因不若
經過教育訓練之加油站加油員熟悉加油設備,於加油完成
置放油槍歸位時,是否均能妥適掛置,避免油槍掉落或油
槍掛置為較容易掉落角度,及消費者於自助加油過程操作
油槍牽動油管時,是否均能避免油管因纏繞或碰撞而致油
槍掉落,尚非無疑,此乃被告於提供自助加油服務,所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又依被告
所陳,自助加油區並無人員看管,每5個小時方會派員巡
視自助加油區及檢查相關的油管位置,則於此段期間若有
油槍未掛妥、掛置位置呈現較容易掉落角度或油管纏繞狀
況,即有可能於消費者自助加油操作油槍過程中導致其他
油槍掉落而致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潛在
風險存在。是縱被告提供之加油設備並無故障情形,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於明顯處為油槍
操作過程應注意事項之警告標示提醒,諸如「注意油槍掛
妥」或「注意油管纏繞」等類似警告標示,以避免其所提
供之自助加油設備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故尚難僅以其設備
於事故發生當時無油槍未掛好或油管纏繞情形即否定被告
應負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於系爭加油站所提供自助加油設備之服務,既有存在
上開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性之危險,
而被告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標準操作流程,既僅有「手握加
油槍開關加油」、「加油完掛回油槍」等提示文字,未於
該自助加油區為任何「注意油槍掛妥」或「注意油管纏繞
」等類似警告標示,已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應
於明顯處為警示標示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系爭車輛
損害,自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支出修車
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5,000
元,自屬有據。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
行加油站加油作業,均提供人工加油及自助加油2種方式
供消費者選擇,而自助加油之油價,則較人工加油油價優
惠,消費者於選擇自助加油時,雖應自行操作加油設備加
油,然受有所購買油品對價降低之利益,如本件自助加油
其油價每公升較人工加油優惠0.8元,惟消費者既選擇以
自助加油方式加油,就其所操作加油設備可能造成之危害
,在消費者能力所能注意之範圍內,自亦應負擔一定之注
意義務,此乃消費者選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自助加油之油
價優惠所應負擔之義務。查本件被告抗辯事發當時92無鉛
汽油油槍掉落,係因原告拖拉油管擾動92無鉛汽油油管造
成該油槍掉落等語,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原告於操作加油設備按鍵,拿取油槍後,因其所
拿取之98無鉛汽油油管與92無鉛汽油油管發生碰觸,原告
為順利將98無鉛汽油油槍拉至系爭車輛加油孔,於畫面時
間11時34分55秒時,曾有雙手將油槍向上提拉動作,隨即
92無鉛汽油油槍即掉落碰撞系爭車輛,而依卷內證據,並
無系爭加油設備92無鉛汽油油槍基座有鬆脫情形,亦無油
槍故障情形,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事故發生前系爭加油
設備油管亦無纏繞情形,足認原告於98無鉛汽油油管與92
無鉛汽油油管碰觸時,本應注意拉動98無鉛汽油油管是否
可能牽動92無鉛汽油油管,應避免牽動92無鉛汽油油管,
卻疏未注意貿然提拉,92無鉛汽油加油槍因而掉落,致本
件事故之發生,可見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亦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而該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原告作為消
費者選擇自助加油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本院審酌損害發
生情節,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則本院審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上開損害金額,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
為17,500元(計算式:25,000元×70%=17,5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