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玉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28號
原   告  邱財進
被   告  義盛 土木包工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志坤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沈志
坤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
約4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追加被告義盛土木包
工業、沈峻輝,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卷內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完
成水泥圍牆占用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坐落花蓮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卷內複丈成果圖所示(A)已完
成水泥圍牆占用面積2.13平方公尺、(B)未完成鋼筋圍牆占
用面積5.77平方公尺之圍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其占用531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卷一第5、49、64、136頁),核
屬基於請求拆除同一圍牆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530、531、56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蔡美鳳 、邱
財成、 邱麗卿邱麗萍 所共有,原告於105年4月中旬,在電
話簿中找到被告義盛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沈峻輝詢問圍牆造
價,原告並請證人 簡俊卿 帶同被告義盛土木包工業人員指明
要興建圍牆之位置。嗣後原告有收到2份報價單,原告表示
要等其弟 邱財成 回來後再答覆要施作之規格,然簡俊卿於
105年4月23、24日間,來電告知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已快
興建完成,原告連忙制止被告沈峻輝繼續施工,當時被告沈
峻輝表示是伊錯誤,若原告不要系爭圍牆,其同意拆除,嗣
後原告於105年4月30、5月1日間,以電話告知所需規格,被
告沈峻輝說要再寄報價單給原告,而後卻未再向原告報價,
且亦未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沈峻輝更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原告詐欺,惟原告尚未與被告討論施
工規格、費用、付款方式、開工日期,並簽訂契約,被告竟
擅自施工,其工程結構品質,與原告所要求者有嚴重落差。
另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系爭
圍牆僅占用530、567地號土地,而未占用531地號土地,然
原告認為系爭圍牆亦有占用531地號土地。被告擅自施工,
自係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530、531、567地號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530
、531、567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卷內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完成水泥圍牆占
用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卷內複丈成果圖所示(A)已完成水泥圍牆
占用面積2.13平方公尺、(B)未完成鋼筋圍牆占用面積5.77
平方公尺之圍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
上之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其占用531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並非被告沈志坤所施作,當時係原告委
託簡俊卿找被告 沈俊輝 施作圍牆,否則依常理一般施工者不
會無緣無故幫人興建圍牆,系爭圍牆確實是被告沈峻輝到場
施作,當初已先寄送報價單給原告,之後被告沈峻輝才會去
找簡俊卿看現場,簡俊卿帶被告沈峻輝去看工地後,即詢問
何時可以開工,被告沈峻輝答覆約一星期後即可動工,簡俊
卿當時亦說原告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簡俊卿戶頭
,被告沈峻輝是確認原告已匯款後才動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530、531、56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蔡美鳳、邱財成、
邱麗卿、邱麗萍分別共有;被告義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
被告沈志坤,被告沈峻輝為被告義盛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
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
(見卷一第88至91、126、127、5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揭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
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
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
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530、531、567地號土地施作系爭
圍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委託簡俊卿請被告
沈峻輝施作系爭圍牆等語。經查,證人簡俊卿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那時是如何跟沈峻輝說明施作圍牆的?)我那
時是跟沈峻輝說要沈峻輝去興建圍牆,但沒有想到兩造並沒
有談妥,當時我以為兩造已經說好了,沈峻輝也是原告自己
找來的包商」、「(問:你有無向沈峻輝表示原告已經匯款
20萬元的興建圍牆費用?)有,那時候我有跟沈峻輝說原告
有匯20萬元在我這裡,所以沈峻輝就很放心的去施作圍牆」
、「(原告問:是否是你打電話跟我說圍牆快做好了我才知
道此事並制止施工?)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講,並跟原告說圍
牆快蓋好了他都沒有來看,後來原告說他沒有找被告來興建
圍牆,我那時候想說怎麼會這樣,叫人家來做又不來看」等
語明確(見卷一第147頁及其反面),由上可知,系爭圍牆
雖係被告沈峻輝所興建,然被告沈峻輝之所以興建系爭圍牆
,係因受原告委任之人簡俊卿指示而為原告所施作,被告沈
峻輝並非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系爭圍牆,系爭圍牆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為欲興建系爭圍牆之原告,被告3人均非系爭
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圍牆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即不得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系爭圍牆所占用530、531、567地號
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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