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起訴書誤載為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被告戊○○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六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王牌對決」壹台、「超世紀賓果」壹台、「鷹王」貳台、「滿貫大亨」柒台、「中華迷十三」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共計壹拾叁台(含IC板壹拾叁塊)及代幣叁佰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王牌對決」壹台、「超世紀賓果」壹台、「鷹王」貳台、「滿貫大亨」柒台、「中華迷十三」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共計壹拾叁台(含IC板壹拾叁塊)、代幣叁佰枚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其妻 黃婉貞 所經營之「捷揚超商」內後半部分,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王牌對決」壹台、「超世紀賓果」壹台、「鷹王」貳台、「滿貫大亨」柒台、「中華迷十三」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共計壹拾叁台,經營「天下遊藝場」。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丙○○、戊○○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戊○○在現場從事開分、洗分及洗分後兌換現金之工作,,供不特定人在前開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由黃婉貞所僱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甲○○,先在超商櫃檯協助以現金兌換打玩電動機具代幣之工作,不特定人再以代幣玩賭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後,以電動賭博機具所顯示之得分,向戊○○洗分後,由戊○○兌換現金而賭博財物,並恃此營業收入及薪資維生。嗣於同年二月廿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玩「動物柏青哥」電玩機具時,累計積分二百分,由戊○○確認洗分,並欲兌換現金二百元予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塊)、代幣三百枚及乙○○因賭博而得之款項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起開始在上址經營「天下遊藝場」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僱用戊○○,在其所經營之「天下遊藝場」擔任開分及洗分之工作,被告戊○○亦坦承,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丙○○,擔任開分洗分工作及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在上址打玩前開電玩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所擺設之電動機具,係經送驗合格之機具,戊○○僅負責開分及洗分工作,為免戊○○接觸現金,故委由其妻經營之超商櫃檯店員負責兌換電玩代幣,惟遊藝場並未兌換現金給僱客,只能洗分兌換二千元以下之獎品云云。被告戊○○辯稱:乙○○為警查獲的二百元,雖係伊交付給他,但係因乙○○洗分後原可兌換價值一百九十九元之計算機一台,但乙○○稱已有同樣的物品,希望伊買回,伊因而以二百元向乙○○買回該計算機,故二百元並非賭資云云(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答辯狀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乙○○則辯稱:遊藝場在伊住處對面,當日伊父母叫伊到超商換零錢,伊向超商櫃檯甲○○兌換五十元代幣打玩,結束時向戊○○洗分得積分二百點,戊○○稱可得小型計算機一只,但因伊已有同一物品,乃要求戊○○買回,戊○○說他女兒要用計算機,同意買回,戊○○乃拿五百元鈔向櫃檯甲○○換錢後,交付二百元給伊云云(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答辯狀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戊○○及乙○○三人前開犯行,有前開之電玩機具IC板十三塊、代幣三百枚及賭資二百元扣案可證,並有交被告丙○○保管前開電玩機具機台共十三台之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警訊時並供稱:伊當時打玩「動物柏青樂」電玩,伊以機台內累積分二百分,向戊○○示意洗分後換錢等語,另被告戊○○亦於警訊時供稱:客人乙○○把玩「動物柏青樂」電玩,玩畢以該機台內積分二百分,示意伊洗分,經伊確認後,伊拿二百元放在超商櫃台上花生糖上面,乙○○就把錢拿走握於右手時,被告當場查獲等語。被告乙○○及戊○○二人於警訊時此部分所供相符。雖被告乙○○及戊○○事後翻異前供,以前開情詞為辯,但被告乙○○於偵訊時係供稱:當時伊打剩二百分,趕著回家,所以不想拿計算機,但戊○○說要用二百元向伊買,他從口袋拿二百元出來放在櫃檯,伊就去拿,計算機價值約一百元,不知道戊○○為何要以二百元來買云云(九十年四月四日偵訊筆錄參照),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被告戊○○以二百元換回計算機之情,顯然與被告戊○○前開所辯買回之經過及計算機之價值不符,又被告乙○○及被告戊○○,於警訊時又從未提及是以二百元買回原應兌換之獎品即計算機之情事,二人於事後翻異前供之詞,應係事後勾串,不足採信。被告乙○○雖又辯稱:警訊時,係因突遭警方帶上警車,心驚膽顫下,依警方意思所供云云,被告戊○○亦辯稱:警方不給予說明機會,遂以賭博訊問寫作筆錄命伊簽名云云,惟依被告二人所辯,亦足證警訊時被告二人之自白並非出於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取得,而被告乙○○、戊○○二人於警訊時所供又相符合,故二人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堪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認。另查,該遊藝場內,雖設有放置獎品之櫥櫃,櫥櫃內並有獎品,但店內除有計算「彩金」及兌換香煙之告示外,並無任何積分如何兌換櫥櫃內獎品之說明,此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證,故被告丙○○所辯:僅能兌換二千元以下獎品云云,亦不能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及乙○○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戊○○在固定場所經營「天下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三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營生,二人顯係以經營上開遊藝場,並供人賭博為業甚明,是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甲○○實行賭博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均為間接正犯。二人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嫌,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爰依刑法第三百條法變更公訴人起訴引用之法條。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及戊○○二人設置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設置規模與經營時間等,被告乙○○賭博行為僅一次,犯罪所得不多,又年紀尚輕,思慮未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則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塊)及代幣三百枚,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二百元,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以:被告甲○○為「捷揚超商」店員,亦受僱於被告丙○○,假藉超商店員之身分,負責私下交付賭資予賭客之工作。於前開時、地,被告乙○○向被告戊○○示意欲洗分,被告戊○○將賭金二百元放置在超商櫃檯上,被告甲○○見狀欲將該二百元交付被告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亦與被告丙○○、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賭博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係以被告甲○○前開犯行,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所自白,被告戊○○於警、偵訊時所供明,並有當場查扣之二百元、代幣三百枚及電玩機具IC板十三片可證,及被告甲○○於偵訊時關於為警查扣之被告乙○○在櫃檯上取得之二百元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因認被告甲○○亦涉有賭博罪嫌。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係超商收銀員,受僱於黃婉貞,而非被告丙○○,係黃婉貞交待伊幫遊藝場兌換電玩代幣,係戊○○拿五百元鈔向伊換錢後,戊○○拿二百元放在超商櫃檯上,而為被告乙○○取走等語。經查,該遊藝場與超商係在同一建築物內,超商在前半部分,遊藝場則在後半部分,此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月現場勘驗筆錄附現場照片與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而超商負責人係黃婉貞(原名丁○○),亦有該「捷揚超商」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另證人黃婉貞亦到庭結證稱: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受僱於伊擔任超商收銀員,因被告丙○○係伊先生,故伊請被告甲○○在超商櫃檯處幫忙遊藝場兌換代幣等語,而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甲○○係在超商櫃檯旁,亦經被告乙○○及戊○○二人所供明,故被告甲○○確係受僱於黃婉貞在超商之櫃檯擔任收銀員工作而非受僱被告丙○○在遊藝場工作之情,應可採信。
四、再查,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並不曾自白犯罪,其於警訊時係辯稱:被告乙○○打電玩之代幣係向伊兌換,其後係向被告戊○○確認分數後,由被告戊○○親手將二百元放在超商櫃檯上,被告乙○○再到櫃檯上收取等語,而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客人乙○○把玩「動物柏青樂」電玩,玩畢以該機台內積分二百分,示意伊洗分,經伊確認後,伊拿二百元放在超商櫃台上花生糖上面,乙○○就把錢拿走握於右手時,被當場查獲等語。故被告戊○○於警訊時並未供稱:係由被告甲○○將錢交付給被告乙○○云云,且被告戊○○前開警訊時所供,又與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相符。而與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稱:伊打完後向被告戊○○示意洗分後換錢,被告戊○○確認二百分後,指示被告甲○○至櫃檯旁拿二百元給伊云云,並不相同,而被告乙○○其後又均改稱:二百元係被告戊○○拿出來放在櫃檯上,伊就去拿等語,故被告乙○○前後所供反覆,又與其他被告所供並不相符,其所供實無足採信。且被告戊○○若有兌換賭資給賭客之行為,則其將賭資放在超商櫃檯上後指示賭客自行收取,此已可達掩人耳目之目的,而被告甲○○既非受僱於丙○○所經營之遊藝場,除依黃婉貞之指示在超商櫃檯處代為兌換電玩代幣外,並無證據足證其另有為遊藝場計帳之行為,故被告戊○○前開警訊所供:伊拿二百元放在超商櫃檯上等語,又與被告甲○○所供相符,應可採信。故尚不能以被告乙○○前開警訊所供,即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戊○○二人有共同常業賭博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賭博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