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三、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攔檢,並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期滿,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三、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禁毒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