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庚○○
壬○○己○○辛○○癸○○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巳○○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卯○○
戊○○辰○○代理人丑○○○被告子○○
寅○○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二三八三一公頃之竹林砍除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巳○○應將坐落同前段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部分、面積0.0二二二八六公頃及坐落同前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部分、面積0.000四九一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卯○○、子○○、寅○○應將坐落同前段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0.00七六五0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前段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0.00七四二一公頃之二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同前段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0.00八二二0公頃與編號3部分、面積0.0八九六二公頃之二樓磚造建物拆除,及將同前段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0.00六六二三公頃之竹樹砍除、圍牆拆除,並將上開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四,被告巳○○負擔百分二五、被告卯○○、子○○、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二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戊○○供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為被告巳○○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卯○○、子○○、寅○○供擔保;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均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同段五二六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公業 沈財 所有,原告等五人為公業沈財之管理人,詎被告等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等同意,被告戊○○擅自在系爭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0.0二三八三一公頃之土地種植竹林及興建圍牆;被告巳○○擅自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6部分、面積0.0二二二八六公頃及系爭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部分、面積0.000四九一公頃之平房建物;被告卯○○、子○○、寅○○之被繼承人 黃樹皮 ,亦擅自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0.00七六五0之平房建物(嗣黃樹皮死亡,被告卯○○、子○○、寅○○為其繼承人);被告丙○則擅自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0.00七四二一公頃之二樓磚造房屋;被告辰○○擅自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
0.00八二二0公頃與編號3部分、面積0.00八九六二公頃之二樓磚造房屋及在系爭五二五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0.00六六三三公頃之土地種植竹樹及興建圍牆。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應將其等分別無權占用之土地上建物、圍牆拆除及將竹樹林等砍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之位置、面積等均詳如前述)。
㈡又前述訴外人黃樹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被告卯○○、子○○、寅○○三人繼承,原告原僅列被告卯○○為當事人而已,爰追加被告子○○,寅○○為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地藉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巳○○、辰○○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⑴被告巳○○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向訴外人黃涽買的(此地
乃共有人 沈周安 賣予訴外人 黃炳煌 ,再由黃炳煌賣予黃涽後,再由被告巳○○向黃涽購得),因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已亡故,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房住三十餘年,且有繳反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認被告巳○○並非無權占有。
⑵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已建屋房住三十餘年,被告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
向訴外人黃涽購買的,而黃涽係輾轉自共有人沈周安購得,而被告丙○亦有繳納稅金,故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被告辰○○係向訴外人 沈秀鸞 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及其上之房屋,被告辰
○○亦係輾轉第三手才購得系爭房、地;被告辰○○嗣後並有自行加蓋增建部分建物。又被告辰○○均有繳納稅金,並非無權占有。
⑷被告等均有竟再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但因雙方價格談不攏,至今仍無法調解成立。
㈢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二件、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明細表九
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十件、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一件、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書影本一件、房屋稅藉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影本一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彰化縣稅捐稽征處函影本一件、員林鎮公所規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六十八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二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卯○○、子○○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推據其等以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被告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所建的,現則
由被告卯○○占有使用中。被告均有在繳納稅金,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有意向原告洽購土地,現仍在商談中。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戊○○、寅○○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五二五地號、五二六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卯○○、子○○、戊○○、寅○○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及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亦屬相當,均應准許。
三、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__個月,以資兼顧。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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