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遵守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規定,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七、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菲律賓籍來台工作之勞工TUBERARHEIIBRAO亦騎乘腳踏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未讓汽車先行,雙方遂於上開路段二三五巷口處發生碰撞,致TUBERARHEIIBRAO人車倒地,經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外傷等傷害而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及接受裁判,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張及屍體照片五張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TUB
ERARHEIIBRAO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可憑,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且當時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彰鑑字第九OO五七八號鑑定書函在卷可稽。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TUBERARHEIIBRAO確因本件車禍致引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外傷等傷害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TUBERARHEIIBRAO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應依法減輕其刑。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已無從續行其人生,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年十一月四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甫值壯年之際,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期其自新、自勵。另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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