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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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堅
(即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俊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堅(原名甲○○,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改名,起訴書仍記載原名)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其中四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知其到場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堅矢口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自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可能係伊當時有服用治療扁桃腺炎之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憑。且衡諸常情,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則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尿液中可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只能檢出安非他命,無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示其於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服用治療扁桃腺炎之藥物所致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德化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前往該診所應診,經診斷為聲帶炎、急性咽喉炎、急性鼻炎,並接受為期三日或一星期之用藥治療,惟被告尚未完全服用完畢即已痊癒,而未再繼續服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則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上開治療藥物縱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其停止服用時間距採尿時間已達十八日以上(以服用一星期為例,至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服用完畢),經正常代謝後,尿液中應無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強制戒治期滿,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驗上開診所開立之治療藥物,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其中四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禁絕毒品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暨其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書 張木松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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