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或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再度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前開保護管束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撤銷。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月後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因本件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態度及現於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