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楊木潭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三三之二九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後再向原告借款,並以新債清償舊債,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凡持有立約人之印鑑至原告處辦理變更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原告得准予更換,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持楊木潭之印鑑,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限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付,且為機動利率,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丙○○亦同樣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將系爭九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撥入楊木潭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三四0─0000000─三號內,詎屆期並未清償,因楊木潭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被告等為楊木潭之繼承人,依法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九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辛○○、戊○○、 楊秀良 則以:楊木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因心臟及腎臟疾病,在省立彰化醫加護病房急救,同年月十七日仍在急救中,根本不可能前往辦理借款,且借據之楊木潭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系爭借款成立時,楊木潭已陷入昏迷狀能,不知借款之事亦無從為反對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丙○○則以:系爭借款係伊持父親楊木潭之印章去辦理,借據上楊木潭之簽名由伊所為,父親所有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三四0─0000000─三號存摺及印章均由伊保管,因父親為農會會員,伊早先即徵得父親同意,偕同父親以父之名義向原告辦理二百萬元之借款,由伊提供前開土地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多次再增加貸款金額,並以新貸得之部分借款,清償舊貸款,有徵得父親同意,貸款之本息,均由伊繳納,與其餘被告無關,故伊並未將以父親名義貸款之事告知其餘之被告,伊願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楊木潭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
(二)被告等人為楊木潭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丙○○持楊木潭之印鑑前往辦理系爭九百九十九萬元之借款,是否可認丙○○係楊木潭之代理人而對楊木潭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記載:凡持有貴會(指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是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持立約人楊木潭之印鑑辦理九百九十九萬元之貸款,丙○○既為楊木潭之代理人,以楊木潭名義所為之借款意思表示當然對楊木潭發生效力。惟查,持立約人之印鑑可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應僅限於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與此二項有關之文件而已,並非與借款有關之一切事項均包括在內,此觀約定書第十條係採列舉方式而記載: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至明,是系爭借款難執此認丙○○為楊木潭之代理人。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是延續原先之借款,僅於借款期限內或屆滿時,再另立借據,增加貸款金額,以新債之一部分清償舊債,此乃農會慣行之「換單」,換單時無須借款人本人到場辦理,只須持原借款人之印鑑即可辦理,亦無須對保,此為農會辦理換單之簡便程序,丙○○持有楊木潭之印鑑,且楊木潭與原告往來多年,除第一次親自辦理借款外,歷次均委由楊秀琴代辦,亦足使原告認有表見代理之存在。然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參照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系爭借款與原先楊木潭第一次親自辦理之借款金額已不同(由原先之二百萬元增加為九百九十九萬元),且每次換單增貸時須就擔保物重新徵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九百九十九萬元全部撥入楊木潭之前開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所指之換單,事實上是新成立之借貸行為,既為新成立之借貸即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並踐行對保手續,以杜冒貸,丙○○於楊木潭親自辦理貸款後,多次再持楊木潭之印鑑辦理借款,原告逕依農會內部簡便作法,以換單無須本人親自辦理,亦無須對保,而准其貸款申請,並撥款至楊木潭之前開帳戶,其放款程序已屬可議,尚難執此作為楊木潭授權丙○○代辦系爭借款以外之多次借款之依據,且原告就楊木潭多次授權丙○○辦理系爭借款以外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楊木潭當然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況且,丙○○自承楊木潭所有之前開存摺及印鑑均由伊保管,原告放款後,倘丙○○未告知楊木潭,楊木潭根本無從得知,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參照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原告就楊木潭知悉丙○○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楊木潭就系爭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真正。是丙○○以楊木潭之名義辦理之系爭借款,對於楊木潭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對於其被繼承人楊木潭之債務連帶負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