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五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其中五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地址不詳)及台南市某珠寶拍賣場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巷○號三樓,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為警緝獲,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一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對其定期採尿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另於同日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亦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送上開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一分許及同日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警及上開附設勒戒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一分許及同日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並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附設勒戒所報告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再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送上開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紙為據。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屬起訴範圍內之犯行,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他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其中五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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