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丁○○乙○○○○○○庚○○○○○○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叁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嗣後依照債權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七六八,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借款於每一個月一期,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零三十三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雖經一再催索,均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清償。
(二)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 林玉汝 (原名 林月梅 )、 謝佳君 (原名 謝雪紅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嗣後依照債權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十點一九三,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雖經一再催索,均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清償。
(三)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紙、放款明細查詢表二紙、催收帳款備查卡二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息按月攤還,利率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嗣後依照債權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七六八,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零三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林玉汝(原名林月梅)、謝佳君(原名謝雪紅)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本息按月攤還,利率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嗣後依照債權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十點一九三,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未蒙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表、催收帳款備查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亦得視為全部到期,有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而被告丁○○、林玉汝(原名林月梅)及謝佳君(原名謝雪紅)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金灶法官黃齡玉附表┌──┬─────────┬──────┬──────┬──────────────────┐│││││違約金起迄日期及計算││編號│債權金額│利率│起息日期├─────────┬────────┤││(新台幣元)│(年息)││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超逾六個月以上按││││││率加一成│上開利率加二成│├──┼─────────┼──────┼──────┼─────────┼────────┤││壹佰零陸萬零叁拾叁│百分之九點七│八十八年二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元│六八│二十八日起至│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二十八日止││├──┼─────────┼──────┼──────┼─────────┼────────┤││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叁│百分之十點一│八十八年二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元│九三│二十六日起至│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二十六日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