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鎮○○街○○○號丙○○○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收銀員,係為寶雅公司處理結帳收銀事務之人,其因憐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萍 」之女性友人家境清寒,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任職期間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七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利用其值班負責收銀之際,連續主動將綽號「小萍」之人分別於當日在寶雅公司內選購如附表所示、價值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三百十元)、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四千六百六十元之商品,分別僅收取十元、十六元及十九元後,即讓綽號「小萍」之人離去,使綽號「小萍」之人獲取計一萬一千一百零九元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正確收銀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寶雅公司之財產。嗣經寶雅公司調閱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與設於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帶查處,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寶雅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提出之選購商品明細表一份、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三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寶雅公司擔任收銀員,係為告訴人寶雅公司處理結帳收銀事務之人,竟利用值班收銀機會,故意短收貨款,使綽號「小萍」之人獲取不法利益,而違背其正確收銀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寶雅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係收銀員,僅負責結帳收銀工作,並未負責保管持有上開商品,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陳述明確,則被告於收銀時故意短收貨款,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小萍」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綽號「小萍」之人於結帳時均欲支付所購買商品之全額貨款,係被告憐憫其家境清寒而自行短收貨款,且事後亦未與綽號「小萍」之人均分上開商品等情,亦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是否與綽號「小萍」之人均分上開商品乙節,伊公司實際上並不知情等語,則綽號「小萍」之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尚有疑義,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實難遽以推斷渠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三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三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