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六九二號)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五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 吳坤霖 曾有煙毒一次及竊盜二次之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台中市○○路某地下人行道偏僻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不知名朋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迄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旁空地,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毒品海洛因塑膠空袋一個以及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第一次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二次仍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及中山醫學院附設中山醫院所出具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二次,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確定,嗣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或遞加重(施用海洛因部分)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部分除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為毒品,以及殘留海洛因塑膠空袋乙個,因海洛因與上開之物已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一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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