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荃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鼎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之工作,因缺款之故,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前之某時止,或以其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後,在荃鼎公司桌下地面拾獲之該公司大門鑰匙一支(所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追訴權時效已行完成),於荃鼎公司上午開門營業前,以前開鑰匙一支開啟平日無人住居之該公司大門進入其內;或利用荃鼎公司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倉庫大門未上鎖之際,在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之前、非屬其上班之時間(對倉庫內物品不具持有、管理關係之時),進入上開平日亦無人住居之倉庫內,多次在荃鼎公司之前開公司設址及倉庫內,連續竊得荃鼎公司所有之食品盒四千個、速食吸管一百包、湯匙一萬支、三明治袋二十磅、紙包合筷一百五十包、可彎吸管八十包、餐巾紙(起訴書誤載為餐中紙)六件、保鮮膜一百八十支、衛生筷八十包、半斤耐熱袋五十包、三十斤塑膠袋二十包、七斤塑膠袋三十包、進口紙杯四千個、東菱牌語言機一台等物。嗣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因荃鼎公司業務經理丙○○之弟弟乙○○,前往公司址處拿取衣服時,見甲○○在公司內翻動桌上物品,甲○○並告知乙○○其係依丙○○指示前來守夜,經乙○○告知丙○○後,因實際上丙○○並未指示甲○○至公司守夜,丙○○發覺有異,乃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四樓租處查看,經甲○○之妻子 賴春梅 陪同下,在其前開租處起出前揭失竊物品(業均由丙○○代理荃鼎公司領回),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乙○○、賴春梅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暫時保管據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供承係因缺款始起意竊取前開物品,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起訴書未載明何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竊盜時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情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屬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所為之犯罪,然被告係經本院於前開減刑條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通緝後,並未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為警緝獲,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即不得依前開條例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原「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經公布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與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宣告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十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