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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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詎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五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或其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宣告沒收)。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陽性反應,足証其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五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態度及現於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