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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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EO-五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張珮婷 ,沿彰化縣○○鄉○○村○○○○○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厝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須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台十七線省道方向係閃光黃燈,東厝路方向為閃光紅燈,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仍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丙○○○騎乘VQO-九六三號機車後載甲○○○,沿台十七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交岔路口,未停讓乙○○之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東厝路,致乙○○之車煞避不及,撞及丙○○○機車之右側後,丙○○○、甲○○○及機車均向西南方向摔落於數十公尺外之地面,丙○○○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指骨骨折脫位,甲○○○則受有右腓骨骨折、背部擦傷、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嗣乙○○之小客車因失控,衝往右前方路旁之水溝,直至掉落而卡陷於水溝內,始行停止,路面因而遺留左、右輪剎車痕各二十
六.七公尺、三十一公尺。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小客車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外,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其駕車之時速是否逾七十公里,但其車速不快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之小客車遺留於現場之左、右輪剎車痕既各為二十六.七公尺、三十一公尺,稽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並參以其小客車因失控往右前方衝後,直至掉落而卡陷於水溝內,始行停止之情事,足認其小客車於肇事前之時速顯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七十公里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原不得駕駛,且其行駛之道路方向既係閃光黃燈,而該路段之速限復為每小時七十公里,則其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稱:「丙○○○駕駛輕機車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乙○○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函附卷足憑。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使告訴人丙○○○、甲○○○同時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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