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1日結婚,惟被告於93年間離家出走,經訴請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362號判命被告履行同居,並經勝訴判決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續繼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且被告自93年3月4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回台灣之事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