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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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被告原為大陸人士,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詎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兩造因公配優利眷舍發生爭吵,經協商原告將僅有之儲蓄即美金二萬七千元贈與被告,換取被告放棄產權之爭;嗣被告反悔,於同年三月間,兩造為錢發生衝突,被告即將行李打包,向原告索討機票費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後,逕自離家至今。此外,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要原告父子不要來往,經常講「什麼父子」,令原告心裡難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亦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九十七年一月返回大陸,二月知悉原告生病,即於接到電話三日後返臺照顧原告,有陪同原告去醫院檢查,原告住院期間,亦在醫院照顧原告;否認主動向原告索討美金二萬七千元,係原告自己要給被告的;在原告出院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兩造住處,兩造因價值觀不同,原告即要被告將所有東西收拾完後,回去大陸,並給被告機票錢要被告離開;在大陸居住期間,並無電話、手機,但被告之子有,惟原告未與被告之子聯絡,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返臺後,原告卻拒絕被告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否認說過「什麼父子,父子不要往來」的話,係原告大兒子挑撥,原告幫其大兒子償還貸款,覺得這樣不好;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兩造因公配優利眷舍發生爭吵,經協商原告將僅有之儲蓄即美金二萬七千元贈與被告,換取被告放棄產權之爭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伊美金二萬七千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爭原告名下眷村房子,稱係原告主動拿給伊,要伊不要那間房子云云。觀諸兩造前揭所述,衡情原告理應不會無故給予被告如此龐大之金額,被告所陳顯有悖常情,不值採信。另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金錢問題再起爭執,被告並因此離家為兩造所不爭,且不論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或係自行離家,然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並未主動與被告聯繫,且於被告返臺時拒讓被告返家,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此舉已妨礙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導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觀上情,本件兩造因原告名下眷村房子,頻生爭執,夫妻關係失和,兩造婚姻因此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嗣兩造又因金錢問題再起衝突,被告並因此離家,而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見兩造有就如何彌平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溝通協商之行為,就前述兩造互動觀之,足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另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分居迄今逾一年,亦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衡之上情,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過失責任亦屬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