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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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本件原告聲明雖誤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惟核其所主張者,係兩造於92年10月13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之實質要件,惟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原告男女朋友,本預定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結婚,詎於結婚期日前,兩造均認為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相處,故均同意取消婚禮,惟被告父母礙於喜帖已發,如婚禮無法如期舉行,將有損顏面於鄰里,故強迫兩造必須出席喜筳,並完成儀式,兩造礙於親情及長輩壓力,只好配合演出,故兩造雖舉行婚禮,惟兩造均無締結婚姻之意願,且婚禮結束翌日,原告即返回家中,兩造從未共同居住、生活。詎原告於日前向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竟發現被告於99年5月13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實令原告詑異,是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屬無效,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主張略以:原告主張無誤。兩造當時已經不合了,是因為喜帖已經發了,應父母的要求才辦理婚宴是在自家請外燴辦理喜宴,婚後兩造亦無同居過;嗣後被告去請教律師,律師告知當時的規定是儀式婚,兩造有舉辦儀式,所以要去辦理結婚登記,當時被告自己一個人帶著結婚證書去辦理結婚登記,且聽鹿港戶政事務所人員說亦有通知原告辦理,但是原告未辦理登記,故要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確實沒有結婚的意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且為被告所自認無誤,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碧娥 到庭證述略以:婚禮之前有告知我,他們已經不在一起,因為帖子已經發了,所以就要他們辦理結婚結完等語明確,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而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而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自無婚姻意思之合致,其婚姻不能成立(參照 戴炎輝 、 戴東雄 、 戴瑀 如合著:親屬法,2007年9月修訂版,第65頁),原告之真意係在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