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被裁定人即原告乙○○被裁定人即被告甲○○上列被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4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裁判費」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裁定人徵收之。
三、次查,被裁定人即原告訴請離婚,併請求被裁定人即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30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七分之四計為4,171元(計算式:7,300×4/
7=4,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3,129元。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