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往永和),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由,經警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因前方之計程車突然踩剎車,故異議人跟著踩剎車,後來異議人由照後鏡得知右側車道尚有車距,足可容下本車,隨即打右側方向燈並變換至右側車道。異議人確實有跨越兩車道之行駛,但內側道欲作左轉之前,是否有讓後方車輛有轉寰之道路設計,若執意處罰用路人之自由選擇權即屬苛政,為此深感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跨越以雙白實線分道之兩條車道行駛,經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幀,及99年6月1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0091312號函文在卷可稽。再由警方所提供之採證相片
4張,可知受處分人車輛因前方計乘車停在路口處等待轉彎,致其直行受阻,故而跨越雙白實線進入相鄰車道繼續前行,此舉應為圖一時之便,惟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且查該路口並未禁止左轉,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直行車,並非不能預見可能有遭受前方待轉車輛阻擋而無法前進之情形,受處分人既已選擇行駛該內側車道,遇此情事發生,本應待前方車輛左轉後再依路口號誌燈之指示循序前進,否則即應提早於雙白線前變更車道,不能以路口標線設計不良推諉卸責,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確實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