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若提供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騙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於隔日即2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7之住處,將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聯絡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阿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並留存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該廣告中,以取信他人。嗣乙○○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得知上開不實之借貸訊息,即持其男友 徐文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聯絡借貸事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允諾借款5000元,惟要求乙○○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物,施用此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街與東興路口,將其所有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持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徐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詞外,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證人徐文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1份、被害人乙○○上開帳戶遭警示之查詢資料及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等在卷可考。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電信業申請設立後,電信業者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電話門號使用人欲將門號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電話門號,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電話門號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對他人購買門號,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乃被告竟將其電話門號等物出售予不詳之人,其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並將所得財物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應有所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另以被害人乙○○係辦理貸款始遭詐騙,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其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預見將門號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並匯款到人頭帳戶之用,竟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之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將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SIM卡及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