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1年5月12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共四人。婚後被告自經商失敗,便染上酒癮、酗酒成習,動輒於酒後無故騷擾、辱罵或毆打原告,近幾年再因失業,施暴情形更變本加厲。於96年12月底,被告因不滿原告晚歸,於深夜持刀架在原告脖子上。復於97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因不同意原告深夜外出,酒後持木劍恐嚇稱欲砍斷原告手腳,不讓原告走路,經鈞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被告疑心病重,不信任原告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只要聽見大門開啟,就質疑原告為何外出,並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或當有人致電原告時,被告便詢問對方是否是原告之「客兄」,經原告及子女多次勸阻均無效,被告更以「為什麼不能罵三字經,如果我沒有幹你娘怎麼會生你們(指子女)」等語羞辱原告。另被告飲酒後,亦經常於凌晨2、3時許,以原告外遇或晚歸為由,叫原告起床,大聲斥責原告,吵得原告及子女不得安寧、不得睡覺,使原告精神承受莫大壓力,原告已不堪受被告長期之同居虐待。再者,兩造目前雖同住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但原告住三樓、被告住一樓,兩人分層分房而居迄今已有6年,且被告上開行為實已讓原告無法繼續與其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以前是有打原告,但是打幾次伊已經忘記。於96年12月底,伊有拿刀靠近原告,但無將刀架在原告脖子上,伊只是要嚇原告。於97年8月19日凌晨,原告深夜還要出門,伊很生氣,就持木劍恐嚇稱要砍斷原告手腳,不讓原告走路。兩造婚姻確實有很多問題,兩人分層分房而居迄今已有6年,伊不相信原告從事神職工作,也懷疑原告金錢來源,原告常常三更半夜外出,也不告知行蹤,伊才會質疑原告。伊現已年邁,吃住靠原告賺錢,只要原告支付伊贍養費新臺幣50萬元,伊就願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1份為證,又被告曾被診斷有酒精濫用情形,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4號保護令卷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另證人即兩造之次女 何怡伶 到庭證稱:於96年12月底,好像原告該日有事情比較晚歸,一回到住處三樓,被告就到三樓要與原告談話,被告當時喝酒,原告表示已夜深,所以不願意談,被告就到一樓拿刀到三樓架在原告脖子上,說要死就大家一起死,當時伊目睹刀子已經架在原告脖子上,並非如被告辯稱只是拿刀靠近原告,這次是伊去報案。又於97年8月19日凌晨,伊目睹被告持木劍要砍原告,原告喊救命,伊胞弟 何建宏 就衝下樓去保護原告。兩造婚姻狀況不好,因為被告有酗酒習慣,且疑心病很重,尤其是最近十年間,被告只要聽到一樓大門有開啟聲音,就認為原告出去,且以罵三字經方式質問原告,或是有人至家中接原告外出、致電原告,被告都會問對方是不是原告的「客兄」,當子女去勸阻被告時,被告還說為什麼不能罵三字經,如果我沒有幹你娘怎麼會生你們等貶低原告人格的話。另外,被告喝酒時,也會在三更半夜趁原告睡覺無故將原告叫起來,要跟原告講話,但被告一直罵原告,而且音量很大聲,根本不像是和人聊天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何建宏亦到庭證稱:被告從伊國中時開始酗酒,迄今有十幾年。被告近幾年因酗酒身體不好,一直失業。被告酗酒後常常對原告施暴,有時兩造為錢的事情吵架,一開始被告是罵原告三字經,吵到最後被告就掌摑原告。現在被告住一樓,其酗酒後,如果睡著那還好,如果沒有睡著,有時在凌晨2、3點,會因懷疑原告外遇或晚歸等事情,跑到三樓質問原告,吵不過就會動手打原告,我們子女就要出來阻止,被告失業後,家暴頻率就很高。其實原告從事神職工作,所以會忙到晚上,就是因為被告沒有工作,家裡還有離婚的二姐及她的小孩,被告生活費都是原告在支付,被告這種情況對原告造成很大精神壓力,因為不是吵架、就是被打,或是半夜不能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情證人何怡伶、何建宏為兩造之子女,渠等與兩造皆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應無虛捏事實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故其二人所為上述證言應堪採信。參以被告自承伊以前曾毆打原告。於96年12月底,伊有持刀靠近原告。於97年
8月19日凌晨,伊有持木劍恐嚇稱要砍斷原告手腳,不讓原告走路等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伊於96年12月底,只有持刀靠近原告,但無將刀架在原告脖子上云云,核與證人何怡伶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任意誣稱原告有「客兄」,並動輒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已對原告人格形成重大侮辱,復因雙方爭執或不信任原告,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或恐嚇原告,甚至藉故不讓原告睡覺,核此足以輕賤、貶低原告之人格尊嚴,並已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凡此行為皆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應已構成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虐待。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被告施虐之方式、次數及其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足以動搖兩造之情愛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