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己○○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同條第六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係指生活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出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致使自己負擔更大之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以債務人於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僅是先花先用再說,或是認定或許可以有賺到大錢之機會,而加以一博,能賺是我命,不能賺是我運,反正不是自己拿錢出來,自己也虧不到現金,如此即是浪費、投機,或者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例如不能亦無資力或金錢來源可支付全部欠款),卻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提供擔保等獨厚該債權人之行為,即是使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對其他同為無擔保之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減少,有此心態乃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入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同條第六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其中「賭博」行為較為明確,容易判定,第四款中之「浪費」或「投機」行為及第六款之「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則不太容易認定,且很難有統一之客觀條件之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且所謂之客觀標準,到底應採取寬鬆之認定,或是應以嚴苛之審核,本屬見人見智,何種生活方式是「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如經歷過40、50年代之生活,則現在債務人所稱之苦、所稱無法生存,似令人難信,如是60、70年代以後出生者,根本不知道以前艱困時代之真正苦難生活,則到底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根本無從體會,因為「由儉入奢易,由奢入儉難」,過慣奢侈之生活方式之人應無從意會何謂儉僕生活,因而,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如果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那是否即應從嚴苛審核?亦非全然如此,因為如此又如何能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到底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鑑,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而非毫無計畫的先花用再說管它那麼多之內心狀態表現,再換言之,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定會為社會帶來最大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此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之每月收入並不豐富,每月約僅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5,000元左右,卻未能量入為出陸續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使用,自中華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99,900元,其後在同年10月28日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69,982元,從未全額清償過,均僅繳納部分應付款,到94年8月10日又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代償餘額不久之同年月12日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0,000元使用,而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述所借金額及薪資收入,均使用在其家用,但未能列出每月確實須除自己及配偶月薪收入完全花費外,還要借款使用之項目,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預借現金使用顯可推認確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各債權人陳報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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