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西往東方向)」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行駛於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待轉,依號誌行駛於該路口,被警方攔下開單,違規內容為闖紅燈;因於該路口待轉等待綠燈,並直行於中棲路,但被警攔下開單,告知闖紅燈,當時還很疑惑為何闖紅燈,該員警告知該路口有兩支紅綠燈號誌,說是闖紅燈行駛,並說我所見號誌是屬汽車行駛專用,但該路口號誌並無任何說明或指示該號誌是屬於汽車專用,因而導致讓駕駛人誤判,且在號誌有問題路口開單,令人不服;員警所說闖紅單的號誌,位置於烤鴨店旁,此號誌與說明機車專用指示牌黃底黑字與烤鴨店看板(紅黃黑白)相近,駕駛人不易察覺,認為此處分顯有爭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依其功用分: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左:(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已查明:「該路口往臺中方向近端有機車專用車道、機車專用號誌及近端機車專用告示牌三項可供遵行」等情,此有該單位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函件及舉發員警提供之現場「機車專用號誌之告示牌」彩色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又原舉發機關亦函覆:「本案係舉發員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鎮○○○○○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於中棲路停等區等紅燈(該區有機車專用號誌),待左側汽車專用號誌綠燈時,即違規闖越紅燈直行,員警見狀立即示意受檢,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後依法予以舉發,核無不當;有關反映該路口「號誌設計不良」一事,本分局將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 卓參 」等情,亦有該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在卷足憑。再者,據該執勤員警即證人 程士坤 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到院結證稱:「(請陳述當天舉發本案的過程?)當時我在沙鹿鎮中山及中棲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我發現汽車道那邊的綠燈亮的時候,有異議人的機車騎過來,當時機車道的號誌是紅燈。然後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並當場讓異議人看機車專用道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就說他看到的是汽車道那邊的綠燈,所以他才會直行過來。他直行的方向是中棲路」等語。顯見受處分人當天確實有行經現場,且有遭攔停及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受處分人遭違規舉發之地點,交通機關已清楚設置標明有:「機車專用號誌之告示牌」,豎立於受處分人停等紅綠燈之處,以及穿過中山路對面街口上之紅綠燈號誌線桿上,且有四個告示牌之多,受處分人停於該處不可能看不見或看不清楚或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認該告示牌,更不會與附近烤鴨店招牌混淆。況受處分人○○○鎮○○路行駛至中山路與中棲路口處停等紅綠燈之處,係位於中棲路靠「外側」之機車待轉區上,並非停於該路口「內側」沙鹿大橋下匝道之汽車專用道上,不可能誤看「前方」之汽車專用道號誌燈為機車專用道號誌燈。受處分人雖辯稱非當地人,不清楚該處設有不同燈號之兩處號誌及燈號辨識不易,致使誤判云云,然依前揭所述,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確實為紅燈並無違誤。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至於該處汽車專用號誌,未設置「下匝道汽車專用」之告示牌標誌,係屬交通管理單位之職權範圍,且仍不礙本件違規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