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依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依諸前揭說明,於該三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2、3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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