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坤
康培宏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5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坤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康培宏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簡建堂 (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案件繫屬中)前與 賴清灈 因有不動產買賣仲介之糾紛,簡建堂因此心生不滿,乃與方文坤、康培宏、 吳啟仁 (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案件繫屬中)、少年曾○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65號為不付審理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由簡建堂以要送茶葉予友人 張金郎 為由,邀請賴清灈陪同搭乘簡建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金郎住處,復由康培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文坤、吳啟仁與少年曾○倫,於102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旁,攔下簡建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方文坤、吳啟仁、少年曾○倫隨即下車並坐上簡建堂駕駛之前開車輛,由方文坤坐在副駕駛座,吳啟仁、少年曾○倫、賴清灈坐在後座,吳啟仁及少年曾○倫並均將手放在隨身背包佯裝以槍抵住賴清灈,由方文坤對賴清灈恐嚇稱:「我很不爽土地要賣沒有賣給我,我的金主也不爽,看你要怎麼賠償,今天如果沒有簽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致賴清灈心生畏懼,只得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方文坤等人。簡建堂隨後駕車與方文坤、吳啟仁、少年曾○倫、賴清灈共同前往張金郎住處,經張金郎協調後,賴清灈改簽立面額150萬元本票以換回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方文坤、吳啟仁、少年曾○倫、簡建堂始同意賴清灈離去,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賴清灈上揭期間之行動自由。嗣賴清灈於102年4月16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方文坤,換回前開面額150萬元本票,方文坤將30萬元分予康培宏2萬元、簡建堂6萬元、吳啟仁5,000元、少年曾○倫5,000元,另給付張金郎6萬元,所餘款項則歸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文坤、康培宏(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清灈、證人吳啟仁、 紀美瑤 於警詢時,證人曾○倫、張金郎、黃正輝、 林永彰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2、
53、60、61、69、70、73、87、88、91、92、95、96、99、
100、103頁,他字卷第10、11、14-16、21、22、26-28、31-33頁);並有被告方文坤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年4月14日之通聯紀錄、被告康培宏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年4月14日之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案發地點照片影本2張、車號00-0000號車輛監理資料、本票影本1張(票號CH792045號、發票人賴清灈、面額150萬元)、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02年4月14日臺中市○里區○○路與公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102年4月14日張金郎0000000000號手機與簡建堂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48、49、54-58、62、72頁,他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共犯簡建堂、吳啟仁、少年曾○倫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揭非法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達數小時之久,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達「持續相當之時間」,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甚明,是被告2人應另構成犯害自由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共犯簡建堂、吳啟仁、少年曾○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類似,且兩者係本於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況被告2人以一繼續不斷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復藉由其等與共犯簡建堂、吳啟仁、少年曾○倫人數之優勢,使其等能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併對被害人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以便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應認被告2人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前揭複合犯行,屬行為單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共犯曾○倫於上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2人明知,是被告2人與少年曾○倫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且被告方文坤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被告康培宏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詎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對被害人身心所生傷害非微,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