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 許倧豪 (尚未到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不詳時間起,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並向公眾得任意進出之「TS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666vl.net)申請帳號「000000」、密碼「00000」,而提供上址房屋及帳號、密碼作為賭博場所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之用,再邀聚有賭博犯意之陳建霖、 丁凱軍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確定)、 謝文昇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確定)等不特定多數賭客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TS運動網」後,下注國內、外各類職業賽事,或由賭客以電話向許倧豪、或親至上址下注,每名賭客每次下注自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萬元不等,賭客再依約定賭金成數比例計算盈虧,依輸贏結果賠付賭金與許倧豪或向許倧豪拿取所贏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許倧豪則從賭客所交付賭金中抽取不詳數額「水費」即抽頭金,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牟得共計約20餘萬元之抽頭利益。嗣為警於102年2月7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倧豪、陳建霖、丁凱軍、謝文昇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附卷可查,且本案係對被告宣告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查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建霖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141至142頁),核與同案被告丁凱軍、謝文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許倧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屬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相片、帳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任意進出之網站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賭博財物之金額非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資現金5千元,為其當場所查獲之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01│監視器主機│3台│許倧豪│├──┼─────────┼──────┼────┤│02│監視器螢幕│3台│許倧豪│├──┼─────────┼──────┼────┤│03│監視器鏡頭│4個│許倧豪│├──┼─────────┼──────┼────┤│04│監視器電腦主機│2台│許倧豪│├──┼─────────┼──────┼────┤│05│印表機│1台│許倧豪│├──┼─────────┼──────┼────┤│06│傳真機│1台│許倧豪│├──┼─────────┼──────┼────┤│07│球板電腦主機│1台│許倧豪│├──┼─────────┼──────┼────┤│08│球板電腦螢幕│2台│許倧豪│├──┼─────────┼──────┼────┤│09│行動電話│17支│許倧豪│├──┼─────────┼──────┼────┤│10│帳冊(單)│1批│許倧豪│├──┼─────────┼──────┼────┤│11│新臺幣現鈔│815,000元│許倧豪│├──┼─────────┼──────┼────┤│12│新臺幣現鈔│80,000元│謝文昇│├──┼─────────┼──────┼────┤│13│新臺幣現鈔│13,000元│丁凱軍│├──┼─────────┼──────┼────┤│14│新臺幣現鈔│5,000元│陳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