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璟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璟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止,於每月六日前各給付 李榮貴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共計應給付李榮貴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郭璟華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13日止,任職由李榮貴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台灣彩券」彩券行之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㈠其因沉迷職棒簽賭而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上址彩券行內,利用負責保管彩券行刮刮樂彩券(下稱彩券)及銷售現金之機會,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彩券及現金侵占入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93,900元;㈡復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上址彩券行內,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彩券張數統計表、營業銷售金額統計表上,不實低列彩券銷售金額、前一日庫存數量或漏列當日補貨數量,並交由李榮貴核對而行使之,以掩飾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李榮貴之權益。嗣李榮貴核對帳目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璟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彩券張數統計表、營業銷售金額統計表影本在卷可稽,得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既有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是本院就該法條及罪名自得併予審究;又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僱請之銷售人員,本應公私分明及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犯罪期間長達4個多月並密集為之,侵占價額高達1,093,900元,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以1,093,9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3年12月4日當庭給付告訴人31,900元,就餘額1,062,000元,被告應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8,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登載不實之彩券張數統計表、營業銷售金額統計表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應屬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業務侵占統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