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禧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本院刑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禧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禧峯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於是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至中坡南路與忠孝東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欲橫越該路口,見中坡南路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適有 廖清太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坡南路口處欲通過該路口,未及注意王禧峯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閃煞不及,而以車頭處與王禧峯所騎乘腳踏車後車輪處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事故,王禧峯即因失控摔倒,甚為氣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起身後即至廖清太所駕駛車輛旁開啟車門後徒手推打廖清太左臉頰處,致廖清太受有左臉頰紅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清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本案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
一、訊據被告王禧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廖清太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均停下來,伊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等警方到場,並未發生爭執更沒有打告訴人,2人完全沒有身體上的接觸,且伊當時手部受傷,不可能出力毆打告訴人,且在警局時告訴人並未向警方表示遭伊毆打,甚至向伊表示要賠償伊,告訴人所述顯然是說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未及下車察看,即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臉頰處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太先後證述: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伊駕駛計程車載一位女客,行經忠孝東路和中坡北路口處,伊行車方向是綠燈,被告騎乘腳踏車方向是中坡北路,是被告闖越紅燈,伊看到後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騎腳踏車後輪處,伊停車後先問乘客有無受傷,拿起手機準備下車,還來不及下車,被告就起身走過來開啟伊左側車門,徒手打伊左臉、頭部處,經伊大聲喝叱被告並將被告手推開,被告才沒有繼續毆打伊,之後至福德派出所做筆錄時,伊有向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要去醫院驗傷讓伊先做筆錄,伊在派出所時也有表示遭被告傷害事宜,做完筆錄約10點多,且因頭暈無法開車,即將計程車停在福德派出所附近另行搭計程車至忠孝醫院驗傷,驗傷後亦搭乘計程車返家,但派出所內員警表示傷害管轄區是五分埔派出所,不是福德派出所,所以伊驗傷後會才會另至五分埔派出所報案等語甚詳,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楊經南 證稱:伊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當天晚間9時許,接獲通報表示忠孝東路、中坡北路車禍事故,伊即趕至現場,現場看到是駕駛計程車的告訴人,及騎乘腳踏車的被告,伊當時是坐在車上詢問雙方,告訴人有對伊表示遭被告毆打,伊即表示傷害部分若要追究要先去醫院驗傷再至派出所提告,至於在現場時是否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有受傷及何處受傷等部分目前已不記得,伊到現場前五分埔派出所有2位員警已經到現場,有跟伊表示被告與告訴人有打架衝突,至於細節伊就未詢問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32頁及其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筆錄,10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筆錄,本院刑事卷第20頁背面至第25頁審判筆錄)。據上證人所述,證人廖清太上開所陳其受傷經過及經檢驗之傷勢內容大致相符,難認有何矛盾、前後不一情形;復應徵證人楊經南所述,告訴人確有對其表示遭被告毆打受傷,並聽聞先至事故現場處理其他員警表示有爭執、打架事宜等情,足認證人廖清太之指述尚非虛匿。
(二)又證人廖清太因遭被告推打,致受有左臉頰紅瘀傷之傷害部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102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可按。並觀上開告訴人就診時間為10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8時45分許,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前往福德路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25分,有卷附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明確,可認告訴人前開所稱車禍事故發生後,待事故現場處理完畢,即隨員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即趕往醫院驗傷之過程與事證相符,告訴人並無延宕或至其他處所之情亦可認定,足認證人廖清太前開所述真實可信。
(三)至於被告稱其手部因車禍受傷無法使力毆打告訴人部分,惟觀證人楊經南所製作本件車禍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掌及右膝蓋處擦傷之傷害部分,有上開補充資料表記載甚詳可按。是被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但僅左手掌處受有擦傷之傷害,可見其傷勢不嚴重,其慣用之右手則無受傷之記載,是被告左手掌縱有受傷顯未影響左、右手部之功能,是被告所陳其手部受傷無法毆打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在卷可憑。
(五)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路派出所門口架設監視錄影器於102年12月30日當天晚間1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及離開該派出所之影像畫面資料部分,經本院發函調閱,惟因時間經過而未留存,至無法提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3年11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併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形部分:
一、核被告王禧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一時衝動,進而徒手推打告訴人臉部處,未能平心理性處理,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暨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