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陳天陽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歷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二審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39,401元│5,840元│經訴訟救助│├──────┼──────┼─────┼──────┤│第二審上訴裁│423,694元│6,945元│經訴訟救助││判費││││├──────┼──────┼─────┼──────┤│第二審附帶上│83,994元│1,500元│由被告繳納││訴裁判費││││├──────┴──────┴─────┴──────┤│一、第一審裁判費之分擔:││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539,401元,││原告就其中之423,694元(計算式:382,989元+40,70││5元=423,694元)、被告就其中83,994元分別為上訴、││附帶上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7,688││元(計算式:423,694元+83,994元=507,688元)。││㈡則未確定部分裁判費為5,510元,由原告負擔9/10即4,││959元(計算式:5,510元×9/10=4,959元),餘由被││告負擔即551元(計算式:5,510元-4,959元=551元)││。││㈢已確定部分裁判費為330元(計算式:5,840元-5,510││元=330元),由被告負擔1/8即41元(計算式:330元││×1/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原告負││擔即289元(計算式:330元-41元=289元)││㈣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48元(計算式:4,959││元+289元=5,248元)。││㈤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2元(計算式:551元+││41元=592元)││二、第二審上訴部分裁判費之分擔:││㈠由原告負擔9/10即6,251元(計算式:6,945元×9/10=││6,251元)││㈡餘由被告負擔即694元(計算式:6,945元-6,251元=6││94元)。││三、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499元(計││算式:5,248元+6,251元=11,499元)││四、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86元(計││算式:592元+694元=1,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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