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告 李昭雄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燦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健漾 不相識,從未曾於訴外人林健漾向被告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李昭雄」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迄料被告未查竟借款予林健漾,並於借貸發生後十餘年始請求原告償還債務,並因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財產而獲清償新台幣(下同)59萬元,然原告既非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清償前開借據債權,顯獲有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3日受訴外人林健漾之邀,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授信借款,其後系爭借款滯繳時,被告遂發函向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即訴外人林健漾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催告,並於87年間對本案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51號確定判決判本案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要難謂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嗣被告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拍定金額為59萬元,被告領得460,968元;期間原告均未為相關權利主張,至今日已逾民法第197條時效規定,縱認被告時效抗辯無理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林健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1月3日,向
被告借款400萬元,後因訴外人林健漾滯繳系爭借款,被告遂發函向訴外人林健漾及原告催告繳款,並於87年間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51號確定判決被告勝訴,嗣被告再執系爭確定判決於88年間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於88年6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年7月3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拍定金額為59萬元,拍賣所得款項按已確定之分配程序於103年4月10日分配予債權人,而被告受償460,968元等情,有系爭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催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案及102年度司執字第56229號強制執行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顯見被告於102年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於103年4月10日因分配而獲償460,968元等節無訛。
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健漾不相識,從未曾於系爭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李昭雄」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清償59萬元,顯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裁判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即令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在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經除去前,原告自不得再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準此,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償,當然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97條亦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故被告爰引民法第197條規定而為時效抗辯,容有誤會。縱被告依民法第125條而為時效抗辯,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分配款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分配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係於103年4月10日因分配而受償460,968元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上開分配之日起算,是本件顯未逾十五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460,968元,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彰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