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意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少;但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64號被告何意定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意定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信義街友人家中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素雅(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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