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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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景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景隆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景隆為圖減少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倉庫(電號00000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之代價,推由該不詳男子持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分別裝設在前2址之電表外部封印鎖及電表內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製作之「同」字封鉛撬開,並持該工具將計量齒輪予以彎曲(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使該2電表計量器失準,以降低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之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共10萬3,706度(前揭倉庫部分所竊取之電力為7萬6,501度、追償金額55萬2,03
1元;住處部分為2萬7,205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0,287度〉、追償金額13萬5,993元)得逞。嗣臺電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分別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2年10月14日上午12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述2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設置位置圖各2份、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不詳男子係以將該等電表外部封印鎖及電表內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製作之「同」字封鉛撬開,並將電表內之將計量齒輪彎曲,而使該2電表計量器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乙情,已如前述,雖其等所攜帶持用之工具未經扣案,然該等電表之外部封印鎖、內部同字封鉛及計量齒輪均為金屬製造,若非質地堅硬之工具,實難以徒手方式撬開,且告訴代理人即本案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白表示:依渠等經驗,本案竊電情形,須使用特殊鉗子將外部封印鎖撬開,並將電表內之同字封鉛剪斷,計量齒輪亦無法徒手彎曲,而須使用鉗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渠等確有使用質地堅硬之工具乙情,應堪認定。又渠等所持之該工具,既足以撬開、彎曲前揭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再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較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是電業法竊電罪之規定雖係刑法竊取電能罪之特別法,惟因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較電業法第106條之處罰為重,依前揭說明,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尚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前揭不詳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102年4月間某日,同時委託該不詳男子,以前揭方式,改造其上開倉庫及住處之電表,而自斯日起至遭查獲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不斷以前揭方式竊取電能使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包括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然諒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電費,並已全部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分期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電費,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另扣案之瓦時計共2具、封印鎖共5個,均屬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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