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致富商學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祐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柯毅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致富商學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經社區全體住戶授權對外代表處理社區之公共事務,被告興建系爭社區建物,並於民國95、96年間出售予系爭社區住戶,詎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自100年4月起多次至系爭社區檢(複)查,認定系爭社區為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因被告未為系爭社區製定並提報消防防護計劃,亦未於社區設置應有之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避難器具,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消防法規,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多次通知系爭社區限期改善,並裁處系爭社區當時主委 梁玲 諭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查被告推出「致富商學院」建案時,其廣告文宣標榜系爭社區為「飯店式休閒網路套房社區」,已明白標示系爭社區建築物確以供公眾使用為目的之建築物,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4日函說明二、「旨揭函詢事項,...現場實際用途為寄宿舍(提供套房出租),...依乙類場所寄宿舍(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予以列管檢查(寄宿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5項規定),並據以要求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等語,原告所屬系爭社區建物確為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消防法第10條規定,被告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即應依法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原臺中縣消防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並於完成消防設備之設置後,向該局辦理竣工查驗,但被告並未依法為系爭社區制定消防防護計劃及設置相關消防設備,違反前揭消防法規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5、
19、20、22、25條規定,故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債之主旨為完全給付,致原告為改善各項消防缺失,委由訴外人慶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消防設備增設工程,工程總價3,987,000元,連同前揭罰鍰12,000元,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金額為3,999,000元。
(三)本件原告為致富商學院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組織,並選舉有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原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致富商學院公寓大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改善等事宜,對消防設備等共同使用部分應有管理、處分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原告應可擔任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且原告於103年4月26日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由原告具名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係由原告集合現有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中所支付,原告自有本件之當事人適格,並得代理全體住戶向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
(四)又被告雖提出竣工圖,主張本社區B、C、D、E、F建物各樓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逾500平方公尺,惟經臺中市消防局測量,本社區之B楝(即哈佛特區)、E棟(牛津特區)之實際樓層地板面積均超過500平方公尺,應各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5條、19條、22條規定,分別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含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被告辯詞顯不可採。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權基礎不明: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何以對其負有給付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
(二)原告並無代全體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人提起訴訟之法定職權:
1、查被告「致富商學院」建案完成於95年3月10日,當年即將建案所有權陸續移轉買受人,原告所稱「社區全體住戶」,並非即為當年向被告買受建案而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人,故被告並未與原告所稱「社區全體住戶」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稱「社區全體住戶」之授權,顯然並非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人之授權。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並無代理或代表住戶就住戶與建商間實體契約關係爭訟之職權,原告所稱「處理社區之公共事務」,顯不包含住戶與被告間因契約關係所生爭執之涉訟。
3、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要旨認為原告就被告與住戶間因契約關係所生爭執,並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
(三)被告對於消防設施之設置並無違反法令而有欠缺之處:
1、被告「致富商學院」建案為集合住宅,非屬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應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2、且由竣工圖可知,被告所建「致富商學院」建案均為無地下層之五層建築物,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所定之「集合住宅」,編號B、C、D、E、F建物各樓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逾500平方公尺,非屬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應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同不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建築物,或同標準第19條所規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第22條所規定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之建築物。故並無原告主張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而未設置之情形。
3、至依同標準第25條所應選擇設置之「避難器具」,「致富商學院」建案各樓層係同標準第159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建築物,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四)由被告「致富商學院」建案之竣工圖可知,該建案編號A1至A18為店舖型透天連棟住宅,每棟住宅均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3款所稱之建物;編號B、
C、D、E、F建物則均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所稱之建物。前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均視為不同場所適用設置標準各編之規定;後者各自均屬防火構造建築物,原即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認定之不同場所,僅於建築時與基地境界線間及幢與幢間之防火間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規定。由「壹層平面圖」檢討項目中關於防火間隔之檢討可知,編號B、C、D、E、F建物與基地境界線間及幢與幢間之防火間隔,均符建築法規之要求。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除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其所交付之物應為完全且無瑕疵之物,如非交付完全無瑕疵之物時即為不完全之給付。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系爭社區原承購戶與建商之間,則原告所主張依個別買賣契約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惟買賣契約當事人既非原告,兩造間即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從對原告負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原因事實,並非屬管理委員會受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範圍,且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情形各異,無從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對建商提起訴訟請求。準此,原告逕依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尚難認有據。至於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雖認該案之管理委員會有訴訟實施權;然查,該事件乃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未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將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大樓屋頂突出物出租,遂由管理委員會對該區分所有權人訴請返還共有物予全體住戶及損害賠償之訴,屬於管理委員會受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範圍;反觀本件,則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與被告間基於原始承購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提起訴訟,兩者情況明顯不同,是原告據以主張其於本件有訴訟權能,亦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觀,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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