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以信選任辯護人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以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以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以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就同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香港居民,來臺後不思尊重我國臺灣地區之法律及執法人員,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穢語辱罵警員,復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成傷,漠視我國公務之執行及警員之人身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即警員 陳冠廷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復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見卷附本院民國10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對我國執法人員尊嚴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考量被告雖已將和解金額給付與告訴人,惟本件犯罪尚有侵害國家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45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59號被告何以信(香港居民)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 律師
孫德至律師楊芝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以信於民國103年9月27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陳冠廷依法盤查時,竟先後: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陳冠廷辱罵「FuckYou」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㈡復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掌摑陳冠廷之臉頰,致陳冠廷受有鼻部靠右側0.3乘以0.5公分紅腫、鼻部靠左側
0.7乘以0.5公分破皮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陳冠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以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103年9月27日晚間起│││中之供述│,在臺北市○○區○○路12││││號9樓「MYST」夜店飲酒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酒後辱││││罵及毆警過程)。│├──┼───────────┼────────────┤│2│告訴人即五分埔派出所警│全部犯罪事實。│││員陳冠廷之10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書1份││├──┼───────────┼────────────┤│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區103年9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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