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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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50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王俊發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3年8月25日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0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018公克),並為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背面、47頁背面、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卷第27頁),且被告於103年8月26日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7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1.0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0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3701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50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王俊發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②案);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上開3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1.0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0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業如前述,又該包毒品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卷第27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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