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應減為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項參照)。
四、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於9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於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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