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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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一、債務人配偶許弼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陳報債務人及其配偶生活費之明細,如有收據,請一併提出。
三、陳報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許慈恩 及 許慈芳 實際扶養費用,如有收據,請一併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