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未遂,均累犯,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乙○○曾有恐嚇、傷害、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2月
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書誤植為同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乙○○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二人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甲○○、乙○○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被告甲○○、乙○○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後幸經被害人丙○○及時發現上前攔阻,並將甲○○拉下機車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分別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有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二人之素行均欠佳,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均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