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已繳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甲○○因犯業務過失案件,前依本院裁定,繳交新臺幣5千元之保證金免予羈押,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所處有期徒刑並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經縮短刑期後,已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臺北監獄97年8月11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具保責任因而消滅,其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應予發還。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將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發還聲請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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