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現得知被告已因他案判處無期徒刑,並已執行中,是羈押效力已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指定繳納保證金2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58號卷),而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由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係受有罪判決且尚未確定,又非有上述所稱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之情,故具保人雖以被告業因另案執行徒刑中,然其保證責任尚不能免除,是其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