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害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犯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上不法侵害、直接騷擾行為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竟仍違反保護令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直接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犯罪對被害人致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危害,及被告與被害人業就被告同時涉犯之傷害行為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在案,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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