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所為96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0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順益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9,000元,清償方式為自95年3月24日起,每月為1期,分36期給付,每期給付12,585元,該車存放地點為住所即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附近,價金未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順益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95年
12月24日(第10期)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5日,將該車持向桃園市○○路○○○號1樓復興當鋪某不詳姓名員工質當借款,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經查,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業經立法院於
96年6月14日三讀刪除,而廢止刑罰,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而於同年月13日生效在案。本件被告被訴犯有違反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名,惟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該刑罰規定,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經廢止乙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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